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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民三庭总结我市房地产群体性纠纷的特点

作者: 向华波   发布时间: 2019-12-18 08:12:13

当前,我市房地产群体性纠纷存在如下特点:

涉诉人员众多,案件审理压力大。群体性纠纷往往涉及特定区域、特定领域的人员,因此,除了已经成讼的案件外,案件审理结果还极可能影响持观望心态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因此,涉诉的人员往往非常重视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司法裁判公正性的要求更为关注,甚而容易期冀通过“抱团取暖”的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以争取更多的合法或不合法利益。

涉众人员相对弱势,抗风险能力弱。诉讼两方在经济实力、抗风险能力上明显处于不对等地位。由此导致此类原本以“平等两造”设计的普通诉讼机制不适用于群体性纠纷的审理,要求法官不能仅仅坐堂办案,而应承担更多的诉讼指挥、诉讼管理职能,以期最大限度实现诉讼双方的实体平等。

个案之间具有相同事实、相同法律问题需甄别案件之间的共同性,一个案件的诉讼结果对于其他当事人具有明显的参考价值,从而影响当事人对于下一步纠纷解决方式的预期和判断,尤其影响到尚未提起诉讼、处于观望阶段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需尤其慎重。

案件种类繁多,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关系复杂,不少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或者是基于立法规定不明确、法律规范不完备产生。法院的处理不能仅仅被动适用法律,还需要带有更多的能动性精神,进行创造性司法,从而推动特定公共政策的判断、选择及形成。因此,群体性纠纷的审理过程,并不是一个法条主义的过程,而是包含政治的、社会的乃至个人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