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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所发生的合同、房租纠纷及劳动争议 相关问题的解答

作者: 审监二庭   发布时间: 2020-06-29 09:28:55

      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在执行合同、房屋租赁及劳资方面易引起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就如何慎重处理、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参照人社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人社部等《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文件的规定,综合解答如下:

一、执行合同

1、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和社会各界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2、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如何确定起止时间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可以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3、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合同履行的通知义务如何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应当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时,对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及证明义务不应作过高要求,只要债务人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合法形式通知了债权人,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即可视为其完成了该条规定的通知和证明义务。

4、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合同能否解除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审理此类案件时,各级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新冠肺炎疫情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

5、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合同能否变更

当事人以因新冠肺炎疫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为由,诉请变更合同的,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对合同予以变更。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该条适用的范围,但与该条规定的情形类似,故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各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变更。

6、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如何承担

债务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其举证。各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新冠肺炎疫情与违约行为和违约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审理时,应当查清以下事实: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其次,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最后,违约损害的大小或者数额。在此基础上查清三者间的因果关系,即三者间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以及联系的程度和范围。如果新冠肺炎疫情系债务人违约损害全部原因的,则应支持债务人的主张,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新冠肺炎疫情系债务人违约行为的部分原因,即新冠肺炎疫情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违约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依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判决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7、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合同不能履行产生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后,对于扩大的损失,首先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减少损失而采取了相关措施.如及时通知、召开会议、采取紧急措施等。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说明其对扩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贵任。债务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债权人可以提交相反的证据,如债务人本来可以采取更为可行、有效的措施却没有采取,予以反驳,证明债务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级法院可在双方举证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双方的过错,并依据过错大小确定责任。

8、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因新冠肺炎住院或被隔离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如上述情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的,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二、劳动争议

9、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待遇支付的一般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2月14日起正常上班。按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2020年2月14日起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其提供的劳动与其重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且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10、关于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属于休息日。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2020年1月24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11、关于春节法定假期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春节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至27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12、关于劳动者因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导致不能上工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

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其接受强制性规定的法定义务,由此导致不能正常上工的,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的,参照(人社部发〔2020〕8号、人社厅明电[2020]5号)等文件要求,予以支持,但劳动者应当就其符合上述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13、关于新冠肺炎患者在隔离治疗期间及隔离期结束后因传染病后遗症仍需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

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的劳动者在隔离治疗期间以及隔离期结束后因传染病后遗症仍需休息的,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医疗期,医疗期自被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主张医疗期内享有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等医疗期待遇,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14、关于新冠肺炎患者、死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严格执行人社部等《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前述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支付;未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劳动者主张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的,应予支持。

 15、关于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届满,劳动关系应如何处理

虽然劳动法律关系有其特殊社会属性,但《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仍应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同时基于劳动合同的人身专属性,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接受隔离治疗期间、医学隔离期间、医疗观察期间,其他劳动者在接受政府实施隔离等紧急措施期间,由此造成相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不能与用人单位协商合同的,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其医疗期、隔离期、观察期和政府实施隔离期满时。用人单位在上述期间内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合同的,不予支持。

16、劳动者未能如期复工如何处理

由于长途客运停运、外来人员管控、隔离观察等措施,如劳动者不能如期返工,应如实向单位汇报情况,并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企业不得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不愿复工的职工,企业工会应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及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依法处理。

17、关于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能否解除、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湖北省新型管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规定,省内非疫情防控必需企业按不早于3月20日24日前复工,实践中许多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或原材料供应紧缺、劳动保障条件不能满足等因素,未能安排大量员工及时复工或尚未安排复工的较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均以用人单位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为前提。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可根据用人单位的抗辩和《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可予免责的情形。如用人单位免责事由成立,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应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而应视为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8、关于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可以延期支付职工工资。

三、房屋租赁

19、疫情防控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

出租人或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考察合同期限、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以及租赁物使用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宜仅以疫情导致暂时无法使用租赁物为由解除合同。对短期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房屋往往具有特定目的且具有时间上的不可变更性,如其因疫情防控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其合同目的往往已不能实现,不可抗力与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形成了直接、全部的因果关系。此等情形下,承租人援引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时不能履行合同,疫情结束后可以继续履行的长期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20、疫情防控期间房屋租金能否减免

生活用房租赁中,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商业用房租赁中,如受疫情影响,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业收入产生重大损失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

21、承租人能否援引情势变更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解除合同

审查情势变更案件,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请求进行,不能依职权径行认定。在援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解除并清结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整体交易结构、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对决定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判的,应当依照法〔2009〕165号文件的要求,层报省法院审核,必要时由省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