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残的受害人在起诉前病故,残疾赔偿金如何处理
作者:
唐倩倩
发布时间:
2015-03-27 08: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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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郭某在受伤后,因病情严重,先后在多家医院医治。郭某于2012年11月2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于2012年12月22日死于家中(未举证证明死因系交通事故所致)。
郭某的近亲属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肇事者和保险公司承担各项经济损失42717.7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487.20元,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损失采定型化赔偿,鉴于死者殁年68岁,确认郭某可获得12年的残疾赔偿金,即27487.20元(22906元×12年×10%)。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郭某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过审理,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则上虽采定型化赔偿,以客观方式计算,但同时也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别正义的实现,对确有斟酌必要的特殊情形以客观方式结合主观方式计算,可以缩短,亦可延长。本案中,郭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定残之日为2012年11月20日,死亡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且郭某的近亲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只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其能够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时间为32天(从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故最终改判郭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0.82元(22906元÷365天×32天×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