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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中,施救费过高由谁承担

作者: 熊 蓓   发布时间: 2014-10-20 09:38: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上述法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通常在很多保险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都会就施救费的问题引发争议,保险公司往往以各种理由主张施救费用过高,那么,这种“过高”的施救费应如何承担呢?

   民丰公司所有的一辆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一路段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及一年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沙堆受损,交警认定半挂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民丰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施救费38800元,后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已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粤价【2012】22号)第三条,“普通公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拖曳费标准由全省规定最高限价,各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按照该标准的规定,15吨以上货车和集装箱车施救里程达到100公里以上的为650元,吊车费为1200元,同时规定对于易燃易爆及危化品车辆加收10%,按此标准,本案的施救费最高不应当超过(650+1200)×110%=2035元。

   在市中院二审审查中,针对施救费问题,合议庭首先审查并认定了与施救费用合理性判断有关的事实,然后再对施救费用这一项进行逐步分析。首先,排除施救费用系按照保险条款属于应核减被保险人对其他事故当事人作出的承诺、和解与调解费用的范围;第二步,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总结出施救费用的审核应包括三项:1、实际支出,2、必要、合理,3、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而本案中对第1、3均无异议,只对该费用是否必要合理产生争议,而此点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查。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审查如下:首先,从前述认定的与施救有关的事实来看,本案施救费用的产生不仅必要而且紧迫,保险公司对此点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超出粤价【2012】22号文件标准,民丰公司提出,施救系交警联系,面对高额费用,其已尽力协商至38800元。第二,二审中查询了广东省从2002年至2014年的历次关于道路车辆救援相关的文件规定,分析认为据上述规定变化情况,无论按新旧标准,本案施救费38800元均属于超标,故得出问题的症结是施救单位超过标准收取的施救费用由谁承担。此后,二审进一步分析认为,以上相关规定规范的是施救单位,而主要维护被施救单位的权利,在施救单位不按规定收费的情况下,要求被施救单位承担超出标准的部分,损害其权益,不符合前述规定的目的。故合议庭认为对于施救费合理性的考量,不应仅依据广东省关于救援服务收费的标准的规定,而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对于本案的考虑有:1、本案施救具有紧迫性,且施救车辆并非民丰公司联系,在施救现场,该公司没有可选择的余地。2、事后,民丰公司就施救费用已尽可能与施救单位协商,以降低费用。3、从本案施救费用的发生看,尽管广东省物价局有规定,但作为付费方,具体收费不完全由民丰公司控制。4、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施救费的标准,并无限制性规定。

   综上,本案中民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38800元施救费用不应再作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