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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认为准

作者: 李 丹   发布时间: 2015-01-13 09:09:59

   

 

2013年11月20日,李某与某煤矿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案件后,就李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作出了终局裁决。裁决后,某煤矿公司不服,认为本案无论是类型还是数额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一裁终局情形的规定,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可诉撤销的情形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六种情形的,可申请撤销该裁决。至于仲裁委员会对裁决类型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认为准”,即在仲裁裁决已明确类型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可见,该规定进一步将仲裁裁决类型排除在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可诉撤销的范围外。本案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明确其仲裁类型为终局仲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再对该裁决的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故对某煤炭公司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