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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24-07-03 15:25:26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

工作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执行工作,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入推进“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等规定,结合本辖区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前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保全等,本指引中的财产保全案件指财产保全执行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执行案件应当准确把握财产保全制度的精神,秉持公正高效善意文明的理念,坚持审慎谦抑、平等保护、严格审查、依法适用原则,充分考量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适当性、必要性,切实发挥保全效能。既要坚持公正高效保全,做到规范及时、应保尽保,保障申请保全人实现债权,防止因消极、拖延保全而损害申请保全人权益;又要坚持善意文明保全,做到合理适度、该保才保,防止因滥用保全、过度保全、超标的、超范围保全而损害被保全人权益。

第三条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应当由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立案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执保”字案件办结后,当事人提出追加保全、续行保全、变更保全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由立案部门另编立“执保”字案号,再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一)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产权查询单等权属证明材料,或者所有权人名称、产权证号或者预售网签号、不动产所在行政区域、道路、楼盘名称、具体房号等不动产具体信息;

(二)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的,提供了储户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存款的具体信息;

(三)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提供了车辆保管人或者控制人信息、机动车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具体信息;请求扣押的,提供了该机动车具体停放位置;

(四)被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提供了具体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者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提供了相应账户信息及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

(五)被保全财产为到期债权的,提供了债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及住所、债权数额、债权到期时间、债权凭证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六)被保全财产为国债、基金的,提供了国债、基金的名称、种类、数量、登记机关;

(七)被保全财产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提供了权利证书登记号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八)被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提供了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具体存放位置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立案、裁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实施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载明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执行部门收到移送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根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范围仅限于立案、裁判部门确定的保全对象。如发现裁定载明的财产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七条  财产保全案件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执行部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准许:

(一)该财产线索指向的财产类型已纳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二)申请保全人有交易行为、使用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该财产存在;

(三)财产线索指向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或保险产品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机构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不动产、车辆的,应明确该财产所属省级行政区域;财产线索指向股权(股份)、证券的,应提供该财产所在目标公司的名称;财产线索指向公积金的,应提供被保全人公积金缴纳单位的名称。

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被保全财产价值已基本满足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或者该申请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的证明材料,并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权属状况、保全顺位、权利负担等情况,区分不同的保全对象、财产类型,对被保全财产价值进行估算。因情况紧急一时难以估算的,可以先行采取保全措施,但应当及时进行事后估算,并根据估算情况合理调整被保全财产。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保全人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存款数额为被保全财产价值。其他财产类型以采取保全措施时为基准时间点,参照下列因素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

(一)冻结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以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估算;

(二)查封住宅、商铺类房产的,参照同地段、同条件房产的市场价格估算。查封房屋为商品房的,参照同类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价格、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发布的同地段商品房指导价格,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价格估算;查封房屋为二手房的,参照房地产交易平台公开报价、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同地段或相近地段房屋司法拍卖成交价、该房屋抵押时所用评估报告载明价格等,并结合装修情况估算;

(三)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估算。土地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参照周边土地市场价格、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

(四)查封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并实际扣押的,参照相关二手市场同类型动产报价估算;

(五)查封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并实际控制的,综合发票、购买合同载明的购买价格或新品出厂价格、使用年限、动产现状等因素估算;

(六)预查封在建工程的,参照该工程投资额、完成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情况、欠缴税费、工程欠款、土地市场价格等估;

(七)冻结到期债权的,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或者第三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并结合执行可能性估算;

(八)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参照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及实缴出资额估算;无法获取财务报表的,以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额估算。

(九)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十)冻结上市公司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该有价证券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参照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方法估算实际冻结到位金额;该有价证券无公开交易市场的,以票面价值估算。

(十一)保全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益)的,参照能够证明该财产或权利(益)价值的相关材料估算;无相关材料的,根据市场行情或日常生活经验估算。

根据前款规定难以估算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议价;议价不能或不成的,可以通过网络询价、市场询价、定向询价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要求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费用由申请评估方先行负担。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

(一)银行账户内存款系为他人设置的保证金或专项资金的;

(二)被保全财产属于轮候查封且申请保全人对该财产不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在先查封的债权数额所对应的价值部分;

(三)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仅办理档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的;

(四)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有非本案申请保全人享有或第三人在先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对应的价值部分;

(五)第三人未确认到期债权,或虽确认但明显不能清偿的债权部分;

(六)其他应当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的情形。

第十一条  被保全财产系与他人按份共有的,按照被保全人享有的份额计算实际保全到位金额;与他人共同共有的,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按照各共有人平均份额计算实际保全到位金额。

第十二条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自行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全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全价款。

第十三条  被保全财产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征收的,该财产的价值以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物)或征收补偿款(物)确定。

第十四条  保全财产的范围,原则上以其价值满足保全标的额为限。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一般不得超过保全标的额的20%。申请保全人以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变价折扣、实现债权费用等因素为由,申请保全更多财产的,不予支持。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一)冻结被保全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的资金流转和账户使用。冻结多个银行账户的,每个银行账户均可按保全标的额确定冻结数额,但账户冻结后累计进入账户的金额达到保全标的额的,应将满足保全标的额的资金划拨至一个账户,并及时解除对其他账户的冻结。

(二)查封的不动产价值明显超出保全标的额,该不动产能够分割的,应当对分割后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

(三)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且相关部门以此为由拒绝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四)财产保全系轮候保全的,在先保全措施解除后应对被保全财产价值重新衡量,并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的保全。

(五)被保全财产上设有他人享有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实现的,应当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的保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上市公司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七)当事人以被保全财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申请追加保全或解除部分保全的,经审查属实,应予准许。

第十五条  被保全人有存款、不动产、股权(股份)、机器设备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保全人明确被保全财产的先后顺序。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防止申请保全人恶意申请保全或因不当保全而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一)被保全人为尚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的企业时,应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予以保全;

(二)被保全人为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但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企业时,慎用冻结基本账户、流动资金等手段进行保全;

(三)被保全人请求对某一特定财产予以保全的,在不影响执行效率效果以及不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予准许;不准许的,应有合理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保全行为实施后,符合以下情形的,执行部门可以根据被保全人申请适时变更被保全财产或保全措施:

(一)被保全人为盘活资产、缓解经营困难,申请提供其他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财产且不影响申请保全人权利实现的,应予准许;

(二)冻结企业基本账户的,当该基本账户内资金已达到保全标的额且被保全人申请将相应资金足额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的,应予准许并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

(三)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应予准许,但应当提前对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采取明确具体的限额冻结措施;

(四)被保全人请求以合理市场价格处置其他被保全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在能够控制变卖款的情形下,应予准许,但被保全财产系诉争标的物的除外。

变更被保全财产或保全措施的,应当事先听取申请保全人的意见。申请保全人同意的,直接变更被保全财产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应当在综合考量变更保全的合法性、合理性、担保财产的等值性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权利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由合议庭依法决定。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债权实现或者不导致财产价值严重贬损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不“死封”:

(一)查封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具有使用价值且继续使用对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

(二)查封的在建工程项目具备继续施工建设条件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继续施工建设;

(三)查封的建筑物已具备销售条件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人或人民法院监管下按照合理价格予以销售,并对销售款予以保全;

(四)查封被保全人需要继续加工的半成品物件的,应当在申请保全人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管下允许其继续生产加工;

(五)被保全人请求将被保全财产以合理市场价格进行融资,并以融资款替换被保全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融资款的前提下,应予准许。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

第十八条  对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六)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七)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

(八)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

(九)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十)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一)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保全错误;

(二)申请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或者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同意;

(三)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已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保全人作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解除诉前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办理保全措施时,执行部门应当要求协助执行单位反馈被保全财产的基本状况、是否轮候查封、是否设有他物权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现场查封不动产、机器设备等财产的,应当提前制定预案,严格规范保全行为,按规定张贴封条、查封公告、核查财产、制作笔录、拍照摄像等,将查封清单送达在场当事人。采取现场保全措施时,应当佩带执法记录仪,将保全现场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执行部门应充分利用集约化、信息化等方式,提高财产保全实施效率。多项被保全财产涉及同一地区、同一路线的,执行部门应当合并办理。

被保全财产在辖区外且需要现场办理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优先委托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协助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办理,并在收到“执保”案件或明确被保全财产信息后3日内通过执行事项委托平台进行委托。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