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制防盗门不让安装 定作人任意解除需赔偿
2014年5月6日,陈某与庞某口头达成为庞某开办的学校定作37套防盗门,大门(门洞高超过2m)按门高2m、小门(门洞高低于2m)按门高1.57m两种规格制作,每扇门单价250元(该单价含人工安装费用)。2014年5月6日,庞某向陈某支付押金4000元。后陈某按照约定制作防盗门,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进行实地安装,已安装23套门(其中小门1套),尚有14套门(其中大门2套),庞某以门的尺寸与门洞不符不能使用为由,拒绝陈某继续安装。至今,尚未安装的14套门仍存放在学校处。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庞某支付下欠门款1750元,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3150元及误工损失1000元。
东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口头协议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定作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与庞某因定作防盗门双方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双方间是否有针对不同高度门洞统一按两种规格制作门的口头约定,是本案核心焦点问题。综合全案依据陈某多年经营门业制作,实地门洞高度不一、差异较大,已制作的门均为两种规格门高,庞某接受并允许陈某实地安装了23套门大小两种规格,23套门高度与门洞均有较大的尺寸差异等事实,本院据此推定上述约定存在。2014年5月29日后,庞某拒绝陈某继续安装且已另向他人定作并安装玻璃门的行为,表明其已解除与陈某的定作合同。庞某接受陈某安装23套门,应付门款5750元,抵减押金4000元尚欠1750元,陈某诉请庞某支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已制作尚未安装14套门,陈某回收难以变卖处理或改造利用,该结果系庞某解除合同所致,庞某应予赔偿,尚未安装的14套门归庞某所有。陈某的损失应以其履行合同后每门收益250元核定,但因该价包含人工安装费,而陈某又未实际安装,故应作必要扣减。陈某主张每门安装费25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市场行情,予以采纳。陈某应获门款3500元,扣减未安装费用350元尚有3150元为其实际损失,陈某诉请庞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承揽合同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合同,由于其特殊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也就赋予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它只能针对尚未完成合同,且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