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权属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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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1984年11月获得荆门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四至界限为“大松林子杠下新垱湾子,东至大堰坪东边与刘某某山林交界”。1996年荆门市掇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上述林地中被树木包围的5.6亩土地分别登记在刘某等七人名下,每人分别为0.8亩,土地性质为旱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再次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仙女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未对旱地进行确权和登记。2010年后刘某等七人放弃了在诉争旱地的耕种,但仍占有该片土地。2007年7月,王某去世。苏某作为王某的女儿于2010年1月与荆门市掇刀石街道办事处仙女村民仙女村委会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但未办理承包经营权登记,签订合同确认合同标的林地边界时,没有毗邻单位及个人到场签字,其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后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等七人返还所占土地并赔偿损失。二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以其持有1984年荆门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诉争土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属其享有的事实,要求返还诉争土地并赔偿损失。但1996年荆门市掇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诉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刘某等七人享有,并显示该土地为旱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2005年刘某等七人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仙女村均未对范围内的旱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确权或重新登记,故不能当然推知刘某等七人已不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驳回苏某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