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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黑财产处置机制研究

作者: 李纯 袁达成 王波   发布时间: 2020-03-31 10:26:11

  论文提要

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探究了涉黑财产处置的相关问题。第一部分是限定范围。针对学术研究及实务审判对“涉黑财产”并未准确定义的情况,该部分主要参照刑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涉案财产等方面的规定,从本质属性、时间维度、结构划分、法律效果等方面分析了“涉黑财产”的概念内涵。这为本文的探究限定了讨论范围,并为提出下一个问题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提出问题。所提出的问题是否是真正的问题,一定是在实践中产生并迫切需要得到解决的。为此,笔者针对中国法律应用数字网络服务平台(法信)中案由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裁判文书进行了一次梳理,从判项中得出实务裁判中对涉黑财产裁判的问题。并结合该问题进一步延伸至实务中对涉黑财产的界定及处置程序等方面的问题。第三部分是解决问题。针对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笔者主要从规范涉黑财产的界定、处置程序以及构建涉黑财产处置的协作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全面而切实的建议。全文共8468字。  

    主要创新观点: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制定以来,学术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定罪量刑问题的实证研究较多,但对涉黑财产及涉黑财产处置等方面的研究不够。同时,2014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线以来,大批的刑事审判司法文书及经典案例涌现出来,为我们针对实务问题开展研究提供了大量的基础素材和参考资料。本文主要针对在学术讨论中使用的语焉不详“涉黑财产”概念进行探究,从该词汇的功能定位及规范内容等方面厘清其内涵;同时,采取从一个案由的裁判文书中分别检索的方法,从判项中分析当前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对涉黑财产处置的缺位等相关问题,提出了解决当前困惑的相应方法及思路。本文的特点是理论探讨与实证研究相结合,对分析及解决涉黑财产处置的问题提供了不同的视角。

一、涉黑财产的概念及范围——从规范的角度

自2009年12月9日两高一部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的认定和处置”中对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犯罪工具予以追缴进行规定以来,对“涉黑财产”及“涉黑财产处置”的研究才具有起点和基础。但是对“涉黑财产”的概念,理论界却未作出比较深入的研究。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立法技术的高度概括及抽象性,立法机关对涉案财产或涉黑财产等概念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与学术研究崇尚从概念到概念,而不进行精细化研究的研究氛围有关。

“涉黑财产”并非泛泛而谈的词语,而是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必须予以厘清的基础性概念。从功能主义角度,某类词汇的产生一定是针对现实的问题的,而“涉黑财产”的目的亦在于解决实务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成员的财产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从同一律上看,厘清“涉黑财产”的概念亦有助于统一学术研究的话语体系,增强学术研究的确定性与严肃性。因此,弄清“涉黑财产”的概念与内涵,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探究“涉黑财产”的概念,不能仅仅从文本或从学术理论出发,更应该从回应司法实务的挑战出发,而作为实务回应的刑法规范尤其是司法解释可以提供很好的参考:

(一)相关刑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1、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2017年1月5日实施的《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特别没收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特别没收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3、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0年12月5日最高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2009年12月9日两高一部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的认定和处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掌息、收益。

    2015年10月13日最高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1.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其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合法获取的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存在、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部分;2.其他单位、个人为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资助或提供的财产;3.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供个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4.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组织成员个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5.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二)理解规范与归纳内涵

通过深入理解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从功能主义出发的“涉黑财产”,从本质属性看系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从时间维度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从结构划分看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成员的违法所得、用于犯罪的工具、违禁品和其他涉案财物,从法律效果上看属于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综合上述维度,涉黑财产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应当予以追缴、没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成员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等涉案财产。

依照上述概念,涉黑财产的范围亦应当包括四个部分:(1)违法所得或非法所得,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2)犯罪工具: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合法获取的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存在、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部分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为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资助或提供的财产(该范围突破了《刑法》第六十四条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本质上是他人 “合法财产”的“非法化”);(3)违禁品;(4)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包括违法所得转化的其他财产及收益,以及违法所得转化为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及收益。

二、涉黑财产处置的裁判困惑

(一)实务裁判对涉黑财产处置的缺位

通过检索《中国法律应用数字网络服务平台(法信)》中“案由”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以下简称黑社会案件)的裁判文书,从2001年至2017年共检索出一审刑事判决书共计302份。在该类案件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判项分别具有(1)“非法所得”、(2)“违法所得”、(3)“查封、扣押、冻结”、(4)“涉案”、 (5)“赃款赃物”等财产处置内容的文书分别为6份、37份、32份、9份及7份。而在上述具有财产处置内容的文书中,明确具体金额或赃款赃物的范围的,(1)、(2)、(3)、(4)、(5)类中的文书分别有1份、19份,28份、5份、7份。其中,(1)、(2)属于对判决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没收的,(3)、(4)、(5)属于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实施诉前处置的涉黑财产进行处置的,分别可以一并统计。上述情况详见下二表:

 

表一、涉黑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按判项内容分类表

序号

判项内容

案件数量

所占比重

备注

1

非法所得

6

1.99%

总计占比30.13%

2

违法所得

37

12.25%

(1)、(2)合计为14.24%

3

查封、扣押、冻结

32

10.6%

4

涉   案

9

3.0%

5

赃款赃物

7

2.3%

(3)、(4)、(5)合计为15.89%

  

表二、涉财产处置文书中明确金额或范围案件分类表

序号

判项内容

案件数量

所占比重

备注

1

非法所得

1

16.67%

占比总计65.93%

2

违法所得

19

51.35%

3

查封、扣押、冻结

28

87.5%

4

涉    案

5

55.55%

5

赃款赃物

7

100%

 

从上述两表可以看出三点问题。其一、虽然涉黑财产的界定与处置是处理黑社会案件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但在实务中大部分的黑社会案件的判决中并未涉及该类问题的解决。虽然有一部分案件是在一审宣判前就涉黑财产已经做出了处理,但是大部分案件系罚金刑的方式来处置财产或者未进行处理。通过罚金刑处置财产,混淆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界限,而且容易导致罪刑不相当的情形;而对涉黑财产处置的缺位亦会对该类案件的后续处理带来较大隐患和不利后果。

其二、判决中对涉黑财产有两种大致相当的处理方式,一种是通过追缴或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被告人个人的非法或违法所得,另一种是对侦诉机关及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处置。其中,后一种方式更多的是诉侦机关已经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进行的事后“追认”,亦可能会产生侵犯被告人及第三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情形。

其三、具有涉黑财产处置内容的判决中,明确违法所得数额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的案件并不占大多数。有一部分案件是以“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发还受害人”或者“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等形式予以判决的。这类模糊化的判决虽然为涉黑财产的后续处理规定了执行依据,但是并不能否认该类判决的不明确性会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亦会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与权威型产生影响。

(二)涉黑财产的界定困难

要处置涉黑财产,必须先明确哪些财产属于涉黑财产。涉黑财产往往涉及领域广、纠纷复杂,司法实践中对涉黑财产的范围、认定标准、认定规则、裁判要求均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如何准确界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针对涉黑财产的范围均作出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区分资产庞大、权属复杂的涉黑财产一定程度上仍然缺乏可操作性。一是以合法形式取得或经营的财产难以界定。对以非法活动直接获取的财产应当作为“黑财”予以没收,对此没有争议。但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前,部分成员往往具有部分合法财产,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也往往存在合法经营的财产,此部分对于此部分财产是否应作为“黑财”予以没收,并无明确规定。例如黎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是一个典型,据报道,黎强集团公司控制了10 家各类公司, 总资产达数亿元1)。控方仅指控其4 家公司的非法经营、违法所得、逃税2亿余万,指控之外还存在巨额以合法形式经营的财产,应如何把握尚无明确依据。二是存在权属纠纷的财产难以界定。涉黑财产很大部分以股权、房产等形式存在,往往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合伙财产、入股财产等,权属纠纷复杂。对于此部分财产是否应当作为黑财没收,没收多大比例均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对被告人所涉犯罪金额等予以精准认定,而无暇将其与在案所查控的财产一一相对应,使得一些超范围查控的财产,尤其是一些与案外人合法财产相混同的共有物中,必将存在财产性质定性不明或涉赃份额判定不清等问题,使得后续执行难以为继2)。例如,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的郭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除7百余万现金外,其余地产、股权等大多涉及权属纠纷,很难甄别。上述困惑从根由上看, 与我国目前缺乏系统细致、切实可行的涉罪财产甄别和估算制度3)有关,各地法院只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被动作出裁决,对黑财模糊化处理、简单化处理。

三、规范涉黑财产的处置

(一)规范涉黑财产的界定规则

一方面,司法解释亟需出台具体操作规范,界定黑财和合法财产的范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混合型财产中,往往黑财为合法财产充当保护伞,合法财产为黑财披上隐形外衣,黑财与合法财产已经混为一体。司法解释亟需出台具体操作规范,界定黑财和合法财产的范围,将作为黑恶势力犯罪基础的前期合法财产、受黑恶势力保护的以合法形式经营的财产等关联财产纳入黑财范围,同时列明“白名单”,对涉黑成员及家属合法劳动所得、与黑恶势力无关的财产及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如此,即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无限扩大“疑黑从白”的审判倾向,以彻底有效清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又可有力保障切实合法4)的财产,同时也便于司法机关实际操作,减轻审判压力。也即是说,无论犯罪收益形态如何转变, 只要抓住其中的证据链条, 证明某物与犯罪收益的联系, 即可对其进行追缴。

另一方面,需要完善涉黑财产的举证规则。我国目前针对涉黑财产的举证责任均在指控方,在庞大的资产、复杂的权属纠纷以及有限的办案期限的压力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很难查清每一笔财产的具体情况,法院也难以在刑事审判在有限的精力下对涉黑财产作出明确界定和说理。例如,四川刘汉涉黑集团控制下的资产达400余亿人民币5),要在审判中明确区分每一笔财产的具体情况几乎不可能,加之审限的制约, 审判法官在检方指控的基础上即使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但由于在说理上的困惑(不能明确每一笔财产的性质), 仍不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对于上述问题,《联合国打击跨境有组织犯罪公约》已有建议,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实行了举证责任的倒置,要求被告人说明财产的合法性。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往往势力大、范围广,其财产状况也往往复杂而不明确,对部分来源不明、权属纠纷复杂的财产可以要求被告人举证或提供线索证实财产的合法性,并在裁判文书予以说明,如此审判法官面临的裁判压力将会降低许多,社会公众根据被告人所提供证据的充实程度也会对财产的合法性形成一个朴素的价值判断,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规范涉黑财产的裁判要求

实务裁判中对涉黑财产的处置存在诸多问题,必须予以解决。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确定的所要追缴、罚没的赃款、赃物应当具体化,而不能笼统,要直接指向索要追缴或罚没的标的物6)。这就要求在事实认定环节对每一笔查封、扣押、冻结的涉黑财产的性质予以界定,对违法所得的涉黑财产予以明确,并在说理环节方面予以充分说明,裁判文书的判项中也应尽可能对没收、追缴的赃款、赃物具体化,而不能模糊化或笼统处理。裁判文书是执行的法律依据,在财产权属纠纷并不复杂的情况下,对赃款、赃物具体化,可以为今后的执行带来切实的便利。上述情况系裁判中最理想的情形。

由于涉黑犯罪系特殊类犯罪,财产的权属纠纷复程度往往超出想象,如果在有限的审理期限内,未经具体、有效的确权程序,而径直将所认为的涉黑财产全部一一明确并予以追缴、没收,难免会有遗漏、误判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今后的执行带来巨大的麻烦。为避免上述问题,在具体裁判中可以设定最低裁判要求。审判人员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及证据部分,必须列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涉案财产(包括纠纷财产),在裁判主文部分可以概括化处理(如: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待裁判作出后再经过后续程序明确每一笔财产的属性,如此即可以为将来的执行留下依据,又可以避免误判。在处理黑财的同时,还可以通过准确适用财产性,按照刑法规定,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和重要骨干成员没收财产,防止裁判遗漏,减少执行障碍,彻底根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

(三)规范涉黑财产的处置程序

程序正当性要求刑事诉讼提供多方参与的平等机会,多方参与只不过是在维护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基本道德品质,使这一活动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7)。因此,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为涉黑财产处置构建规范的运行程序,以公正的程序更好的保障实体公正。

    1、规范涉黑财产的处置步骤。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涉黑案件并无特殊程序规定,而涉黑案件又不可能遵循一般案件的办案步骤,各地法院都只能针对个案进行探索。笔者认为,针对涉黑案件的特性,应当规范处置步骤,以以杜绝涉案财产处置的不确定性,在必要时可以出台探《涉案财产没收追缴法》, 为处置涉黑案件提供明确指引。笔者认为对涉黑犯罪等重大、复杂涉众犯罪案件的财产处置,应当遵循的办案步骤是:(1)公诉机关提供涉案财产详细清单及财产权属情况;(2)审判人员初步甄别财产性质, 将切实与涉黑财产无关的合法财产予以排除;(3)在裁判做出后,启动财产公示及确认程序;(4)由同一审判组织补充裁定,对确认为黑财的财产予以没收或追缴。

2、建立涉黑财产的公示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对第三人合法财产保护方面的做法是,只要认为该财产是犯罪工具,政府就会在报纸上发出公告,如果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即没收。涉黑财产往往牵涉第三人财产,而如果仅仅依靠审判者的判断,往往会出现偏差,要充分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精准打击黑恶势力,最好的做法就是对拟处置的涉黑财产列明清单,详细予以公示,公示的媒介应是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的电视、报纸等,并在审理法院公示栏公开,允许被告人及其亲属、利害关系人参与到财产处置当中,让其充分发表意见并提出异议,并告知救济途径。经公示后再对财产进行处置,可以有效减轻法院在财产处置上的压力,也可以将司法公开、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增强财产处置的社会认同。

3、明确涉黑财产的确认程序。对拟处理的涉黑财产,经过公示后,对扣押在案的没有异议的涉黑财产可直接予以确认,并由相关机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需要继续予追缴的,交执行机构予以追缴。对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财产,应当通过举行听证等程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意见,建议参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操作。对资金来源复杂的涉众财产,可以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进行核查,以准确判断财产情况。

4、规范涉黑债权的处置程序。由于涉黑组织一般存在高利放贷、敲诈勒索等违法获利手段,往往存在大量的以欠条形式存在的债权,案发后也往往还有大量债权尚未收回。由于此部分债权系并未实现的债权,且部分系非法获取,部分法院在审理时往往并未将其纳入黑财范围予以认定及追缴。笔者认为,此类财产亦应纳入黑财范围予以甄别,否则会给涉黑组织留下再次萌芽的经济基础。对通过敲诈勒索等手段获取的债权,应并不存在实际黑财,应当将收条没收;对于高利放贷尚未收回债权的收条,因此部分财产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前期获取的非法财产,应当作为黑财予以追缴,但是在确认债权真实性及数额上,应当构建单独程序,充分听取债务人意见,综合确定追缴数额,对非法的高额利息不应作为黑财予以追缴。

四、构建涉黑财产处置的协作机制

    涉黑类犯罪案件牵涉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涉黑财产的处置亦涉及到政府机构、公、检、法等众多部门,由法院一家亦不可能单独完成,必须协同各方,建立由政府牵头,各部门协调配合的长效机制,方能保证扫黑除恶工作取得实效。

   (一)法院裁决机制。没收追缴权是由裁判权和执行权两部分组成的, 从权力原理看, 决定是否对财产没收追缴的裁判者, 未必适宜成为执行者8)。针对涉黑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可以将执行权剥离交给由政府成立的专案组等机构负责,法院对涉黑案件作出判决后,专案组按照拟处置涉黑财产清单查清财产状况,法院负责裁决认定需要没收的每一笔涉黑财产,并交由专案组执行,将财产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最大化。为避免专案组在财产处置上缺乏权限的尴尬,法院可以在涉黑案件裁判文书中,明确将财产的追缴工作交政府专案组处置。

(二)党委、政府牵头机制。在扫黑除恶的关键时期,各地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党委政府牵头成立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工作专班及专案组,专班负责全面协调,专案组负责个案处置。专案组在处理个案财产时,负责牵头制定涉黑财产处置、追赃方案,协调各部门查清财产纠纷情况,督促各部门对涉黑财产进行处置,避免法院单打独斗难以协调各方的局面。工作专班可以设立举报电话及网站,对涉黑案件财产情况进行实时跟踪,适时调整工作方向。对于涉黑财产处置情况及进展,工作专班可以进行定期通报,杜绝不作为、滥作为的情形。

    (三)多部门配合机制。涉黑财产的查封、扣押、追缴等,应在法院裁决及工作专班方案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纪委、检察机关对涉黑财产处置工作可以进行实时督促及监督,确保整个处置过程公正、合法。对于涉案财物管理,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单独的涉黑财产管理中心,并列明财产清单附卷移送,统一管理,避免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移送过程中出现财产丢失或贬值。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信访部门,可以由专班安排专人负责,也可交由政府信访机构负责。 

 


 

1杜拉:《至少24 亿! 重庆拟公开拍卖涉黑资产》, 载h ttp: / / n ew s. hexun. com / / 123198089. html, 2010  年4 月2 日)

2唐荣刚:《刑事财产执行难题之应对》,载2014326《人民法院报》。

3王利荣:《涉黑犯罪财产之没收与追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

4张嘉:《论我国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构建》,载政治与法律 2009 年第5 期。

5 参见《刘汉和他的400 亿商业帝国:70 家公司何去何从?2014-02-28)》,载 http: / /biz21cbhcom/2014/2-21/3NMDA0MTfMTA3MTY3Nghtml

6杨晶:《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执行邹议》,载2009123《人民法院报》。

7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8王利荣:《涉黑犯罪财产之没收与追缴》,载中国刑事法杂2011 年第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