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大连纪要》)第一条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该条款对“以贩养吸”行为的规定,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段某系吸毒人员。段某从2012年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以50元/颗的价格买进,然后以60元/颗或55元/颗的价格卖出,违法所得用于自己吸食。2012年2月至3月,段某分三次向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颗重2.16克。2012年3月7日22时许,民警在某酒店的房间清查时,从段某身上搜出91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片剂8.42克,该疑似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段某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91颗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段某多次贩卖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以供自己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以贩养吸”的特征,依照相关规定,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遂依法驳回段某的上诉,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荆门中院二审将段某“以贩养吸”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基于以下几点理由。首先,“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以供自己吸食的目的。即“以贩养吸”的被告人,系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其被查获的毒品”。其次,持有毒品仅仅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状态,只有在非法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的来源,而司法机关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又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再次,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的目的决定其获得毒品的非法性,该行为已经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行为涵摄在内,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持有“其被查获的毒品”本身就属于“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