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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罚款理论问题研究

作者: 荆门中院执行局 魏照兵   发布时间: 2013-04-01 15:23:00

   

论文提要: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2008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把单位罚款金额的上下限均提高了十倍的基础上,又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修改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修改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但是,由于法律对单位罚款金额规定的跨度过大(5万-100万),又没有相应的适用细则,在实践中出现了对单位罚款的金额适用难把握,罚款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为此,对法院执行罚款相关理论问题进行研究,显得十分必要。要从审判与执行的不同特点出发,以“妨害执行的处罚措施”代替“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要突出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功能,明确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是一种执行处罚手段,要分析执行罚款的价值,从而在执行实践中更好地发挥执行罚款的作用。

关键词:执行罚款    理论研究    

我国新修改的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修改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修改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这对震慑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促使协助执行人自觉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确实化解执行难问题,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对单位罚款金额规定的跨度过大,又没有相应的适用细则,实践中出现了单位罚款适用金额难把握,罚款标准不统一,造成随意性较大和实质不公平的问题。长期如此,会大大降低社会对人民法院执行中罚款的认同度,从而严重损害罚款对促进执行所起的应有作用。

对执行罚款相关的理论问题进行研究,不仅可以为人民法院执行中单位罚款适用金额等问题提供参考,相对统一罚款标准,解决类似情况罚款金额差别大的问题,也可以使被罚款单位明白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增强履行法律义务的自觉性,更好地树立司法权威;同时也对制定单位罚款适用金额细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参考价值。

一、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概念分析

“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从结构上看,由“妨害执行行为”和“强制措施”两个部分组合而成。妨害执行行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妨害法院顺利执行为目的,故意实施的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违法行为。[1]从字面意义进行理解,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即对妨害执行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一)“强制”与“处罚”的词义对比

百度百科对“强制”的解释是勉强、强迫,用某种强迫的力量或行为对付阻力或惯性,以压迫、驱动、达到或影响;对“处罚”的解释是对犯错误或犯罪的人加以惩治。按照一般的理解,所谓强制就是当事人不得不放弃自己意志而服从他人意志的一种力量,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他人意志,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2]强制性在法律上有其特殊的含义,是指人们在某一特定的场合,不能依其想要选择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包括对现实行为的直接控制及对行为后果的间接威吓两种形式。[3]从中可以看出,“强制”与“处罚”有着明显区别:一是从目的上看,“强制”是为了排除阻碍以便能够顺利进行,而“处罚”是对错误行为的一种惩戒;二是从方式上看,“强制”强调的是过程,而“处罚”强调的是后果;三是从结果上看,“强制”因强制力的大小与力量对比,有可能达不到想要的结果,而“处罚”是一种单方职权行为,一般可以达到想要的结果;四是从价值评价上看,“强制”本身并不对所强制的对象作出价值评价;而“处罚”本身对所处罚的对象作出负面的价值评价。

(二)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由来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历来有“重审判轻执行”之说,民事执行理论论证不足,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的薄弱环节,甚至没有充分认识到审判与执行之间指导理论上的重大差异,往往简单地将审判原理强加于强制执行之上。[4]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教材,通常只阐释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将之作为一般规定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不再阐释“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5]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相应地根据其情节轻重规定了应适用的强制措施的类型,但未用抽象的方式给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概念作一个明确的定义。[6]学理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定义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制止和排除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对民事诉讼的妨害,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证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妨害人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的总称[7];“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定义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妨害民事执行活动的行为采取的制裁措施,为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目的在于维护执行秩序、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序进行[8]。简单地比较一下两者的定义,可以清楚地看到,学理上“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概念是直接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套用”过来的。

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并没有关于强制执行的独立法律,有关执行程序的内容,是“附属”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附带”地加以规定。[9]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附带”规定了“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虽然2007年10月28日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执行程序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条增加了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罚款的规定,但这种“附带”性的格局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中不难发现,不管是从法学理论上还是从立法实践上,“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都是由“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通过词的替换直接“照搬”过来的。

(三)以“妨害执行的处罚措施”代替“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是从民事案件审理的角度,遵循审判的规律,来进行规定的,目的是保证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而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虽然都是民事诉讼程序,都是为了对“民事权益”进行公力救济,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一是从功能上看,民事审判是一种判断,而民事执行是一种强制实现;二是从目的上看,民事审判是为了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即确权,而民事执行是为了实现权利;三是从权利义务的状态看,民事审判中权利义务有争议,处于不明状态,而民事执行中权利义务明确,权利义务具有单向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权利,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义务;四是从当事人的地位看,民事审判中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而民事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单向的义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五是从结果上看,民事审判作出裁判是应有之意,不会存在作不出结论的情况,而民事执行由于受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各种限制和干扰等影响,权利实现不了的情况时有发生,久执不结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六是从法官的处境看,审判法官是“坐山观虎斗”,由当事人之间进行交锋,因而是主动的,风险也小,而执行法官是“冲锋陷阵”,亲自与被执行人斗智斗勇,对执行行动承担证明责任,甚至还要对执行效果承担责任,因而是被动的,风险也大。

基于审判与执行的上述不同,直接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照过来的“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并不适合执行,而应当以“妨害执行的处罚措施”来代替“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概念。[10]理由如下:

一是能较好地区分民事执行措施与执行处罚措施。执行的本质就是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强制不仅是执行的主要特征,也是实现执行目的的根本手段。[11]民事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方法和手段。[12]民事执行措施本身就是强制执行措施,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的查封、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都是强制执行措施,对妨害执行的行为所采取的措施若仍使用“强制措施”的话,使两者很容易产生混淆,造成概念上的难于区别。相反,若将对妨害执行的行为所采取的措施使用执行处罚措施的概念,就很容易与民事执行措施相区别。

二是能较好地区分执行处罚措施与执行罚。执行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划拨、冻结、拍卖、变卖、搜查、拘留、罚款等措施。[13]执行措施可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直接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一般是物或财产;间接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一般是行为,通过制裁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14]民事诉讼法中的拘留、罚款有两种性质:一是强制措施,二是间接执行措施。[15]这里的强制措施即执行处罚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即执行罚。也就是说,罚款和拘留在执行中的地位十分特殊,既可以是一种的执行手段,又可以是一种强制手段。用“妨害执行的处罚措施”就能很好地将两者区分开来,便于人民法院适当地采取执行措施或处罚措施,也能使当事人更容易理解和接受。另外,执行措施与处罚措施的实施方式与救济途径也不一样,在以往的执行实践中,很少区分罚款、拘留究竟是执行措施还是处罚措施,一般直接将之作为处罚措施进行操作,无意中除去了罚款、拘留作为执行措施的作用,是值得引起重视和加以改进的。

三是能突出惩罚性特点。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法律秩序。[16]制裁就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存在法律责任时,违法者要“承担后果”。[17]执行的强制性不仅应当体现在执行手段上,也应当体现在对抗执行的行为后果上,即债务人必须为拒绝履行债务、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付出代价。[18]作为妨害执行的处罚措施,罚款和拘留符合法律制裁的特征,罚款的制裁性很明显,罚款是具有财产性质或经济性质的法律制裁手段,拘留是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使用“妨害执行的处罚措施”的概念就能突出这种惩罚性特点。

综上所述,妨害执行的处罚措施可定义为:妨害执行的处罚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对妨害执行行为人的处罚措施。

二、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性质分析

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性质分析,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实践意义。从理论上讲,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应当如何定义,其在整个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如何进行理论构建,从而科学立法等问题。从实践上讲,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性质直接指导着实践操作中罚款数额的确定、罚款最终如何执行等,详言之,若将执行罚款定性为妨害执行行为的排除措施,那么罚款数额上宜高不宜低,因为罚款的数额越高排除妨害的效果会越明显,但是只要妨害行为消除了罚款就不应当再执行,甚至已执行的罚款还应当予以返还;若将执行罚款定性为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措施,那么罚款数额上就应当与妨害执行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罚款必须执行到位。

(一)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性质的学理观点分析

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究竟系何种性质,理论上历来都有争论。有人认为属于法律制裁措施,也有人认为属于程序法上的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属于间接执行措施。[19]学者们一般都是着重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性质进行论述,之后顺带述及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性质。从笔者掌握的材料看,专门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性质所作的论述,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诉讼强制”说,认为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性质上应当归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强制措施之一种。[20]二是“制止”说,认为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属于制止性措施而非预防性措施。[21]三是“制裁”说,认为更能完整地体现出其强制手段、教育手段和处罚手段的性质。[22]

“诉讼强制”说与“制止”说本质上是一致的,认为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只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一种临时性排除方法,是一种强制教育手段,而不是法律制裁。其主要问题是没有对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的不同特点加以区分,只从民事诉讼的统一性来分析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性质,不能适应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征。更为关键的是,从实践的角度看,一方面,容易引起误导,使一些人错误地认为妨害执行没有多大关系,只要改正了就不会再受到惩罚,降低了违法成本,从而变向地“鼓励”被执行人等与执行有利害关系的人无所顾忌地去妨害执行,不便于“执行难”问题更好地解决;另一方面,既然只是为了排除妨害,强制措施的力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越大越好,法院在具体实施时遇到妨害执行的行为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管采取最强的强制措施,这样的话会造成很多实质不公平的问题。

笔者称同“制裁”说。法律制裁是国家保护和恢复法律秩序的强制性措施,旨在消除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使违法者承担惩罚性的责任。[23]行为人违反诉讼法律规范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承认强制措施的法律制裁性是重实体、轻程序错误观念的反映。[24] “制裁”说很好地反映了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征,突出了民事执行的权威,从感性上增大了“不执行”的成本,有利于增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观念;从实践的角度看,可以强化违法行为与所受处罚的一致性,加大了违法成本,使人们增强守法意识,便于建立良好的执行秩序和营造更好的执行社会环境。

(二)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性质判定

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是一种执行处罚手段,理由如下:

一是从强制执行的本质看。执行行为的强制性是一种基于惩罚力量的震慑效果,即一旦执行行为付诸实施,任何人都必须尊重和服从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凡是非法抵制或抗拒执行的人都将受到制裁。[25]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既要起到排除执行障碍的作用,又要起到减少或避免执行障碍的作用。要想具有这样的作用,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必须是一种执行处罚手段。

二是从法律经济学分析看。法律经济学告诉我们,面对多种备选方案时,多数情况下人们会选择对自己“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方案。企图妨害执行的人作为“经济人”,对是否实施妨害执行的行为时,也会作“成本---收益”的抉择,并根据选择决定是否采取妨害执行的行为。如果采取妨害执行的行为,既可能逃避履行义务,又不会受到任何惩罚,当然会鼓励妨害执行;相反,如果妨害执行不仅最终逃脱不了履行义务,反而还会另外受到惩罚,当然会减少妨害执行行为的发生。这就要求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必须是一种执行处罚手段。

三是从功利主义角度看。边沁的功利原理是: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有关者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为。[26]一个人想要采取某一行为时,常常由若干个动机驱使:一个或一组动机作用于一个方向,另一个或一组动机则作用于相反方向;一方面的动机促使他这样做,另一方面的动机则促使他不这样做。由于人的行为是特定法律下进行成本---收益计算的结果,人对一定权利的不同估价是交易得以进行的原动力。[27]如果被执行人妨害执行可以逃避义务,又不需要受到惩罚,就会通过成本-收益分析,积极实施妨害执行的行为,而不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走出“妨害执行比不妨害执行有利”的囚徒困境,走出普遍不法的博弈悖论,必须将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定性为一种执行处罚手段。

三、执行罚款的价值分析

执行罚款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妨害执行行为人所采取的强制其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制裁性措施。罚款是对情节较轻的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28]执行罚款有其独立的价值。

(一)维护法律尊严

“不要把基于法律的法院判决,看做主要是为了解决冲突,而应该看做是为了维护规范秩序。”[29]执行罚款既是实现判决、执行法律的一种延伸,又是依据法律对妨害执行行为所做出的一种处罚,是妨害执行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彰显的是法律的尊严。特别是对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人,执行罚款有很好的警醒效果。另外,执行罚款也具有震慑作用,使其他人通过活生生的事实感受到法律的不可侵犯性,从中吸取教训,自觉遵守法律,从而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二)树立司法权威

   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司法权威需要公正的司法裁决,但同时也需要裁决结果得到最终的执行。[30]执行权威是司法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强制执行没有应有的权威时,执行难的问题不可能有效解决。[31]通过执行罚款对妨害执行的不法行为进行打击,加大执行的力度,更好实现权利人的合权益,从而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三)促进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良好的执行秩序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程序的基本前提。通过执行罚款,可以加大妨害执行行为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不愿、不想轻易地实施妨害执行的行为,从而想办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促进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对妨害执行的行为进行罚款,可以迫使妨害执行的行为人停止妨害执行的行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增强人们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利的信心,从而更好地相信法律、遵守法律、依靠法律。另外,对妨害执行的行为进行罚款,可以教育全社会自觉维护执行秩序,起到制止和教育的双重作用,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荆门中院执行局  魏照兵)



[1]江必新主编、刘璐著:《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25页。

[2]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

[3]肖建国:《执行体制改革必须重申的一个基本观念》,载齐奇主编《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第71页。

[4]肖建国:《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襄阳中院内网,2011225日访问。

[5]参见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1554页。

[6]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57页。

[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233页。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485页。

[9]杨荣馨:《强制执行立法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第171页。

[10]注:事实上有学者已经使用了“妨害执行的处罚措施”的概念,虽然并未对其作出定义和对两者进行区分。参见郭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

[11]翁晓斌:《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新思考》,载齐奇主编《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第82页。

[12]郭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

[13]郭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96页。

[14]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19页。

[15]肖建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若干问题探讨 以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适用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总第265期。

[16]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72页。

[17]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18]翁晓斌:《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新思考》,载齐奇主编《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第82页。

[19]肖建国:《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襄阳中院内网,2011225日访问。

[20]肖建国:《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襄阳中院内网,2011225日访问。

[21]江必新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操作规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98页。

[22]江必新主编、刘璐著:《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

[23]江必新主编、刘璐著:《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

[24]江必新主编、刘璐著:《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

[25]刘德权:《执行强制机制机理及其完善》,载齐奇主编《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第106页。

[26]刘德权:《执行强制机制机理及其完善》,载齐奇主编《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第107页。

[27]刘德权:《执行强制机制机理及其完善》,载齐奇主编《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第107页。

[28]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96页。

[29][]罗杰·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页。

[30]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课题组:《执行惩戒机制的实践与思考---以刑事惩戒机制为视角》,载齐奇主编《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第149页。

[31]郭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