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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高利贷入刑了,既往不咎!

作者: 刑事正义   发布时间: 2020-03-30 09:02:54

此前,非法经营罪已将非法放贷入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1021发布并实施《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将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非法放贷行为列入非法经营罪定罪进行打击处罚。

 

但对于犯罪追诉时效问题,虽然民间有很多解读,但始终没得到官方的正式明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庆、周川、李梦龙对《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此最终予以了明确。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八、关于《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

 

在《意见》出台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拟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对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案件,均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1226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作出批复,明确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高利放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批复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但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已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引。为此,《意见》第八条明确,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对于《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办案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在实体处理上要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精神保持一致。二是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在《意见》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见》施行后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三是行为人在《意见》施行之前、之后均有非法放贷行为的,只能对施行后的行为适用《意见》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10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本文摘自《刑事正义》,仅供学习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