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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防范

作者: 向华波   发布时间: 2013-04-01 15:17:00

   

关于恶意诉讼的防范问题,主要着眼于立法和个案两个层面。

在立法层面上,可以说,有关知识产权诉权滥用的规定源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比如,该协议第48条第1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但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制定、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多部法律法规,最高法院也依法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既保障依法行使诉权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进行了制度设计。其中,体现最直接、最明确的是关于专利和商标诉前临时措施的两个司法解释。比如,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对起诉受理条件、财产和证据保全、诉前临时措施、中止诉讼等容易导致恶意诉讼的问题都作了规定,其中所蕴涵的原则精神和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此外,人民法院还通过对个案批复确立了一些司法原则,对审判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比如,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苏州龙宝公司与苏州朗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确立了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不侵权诉讼的原则,使不侵权诉讼成为对抗恶意诉讼乃至滥用诉权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已经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应当说,我国已经形成了防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有效机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赋予权利人充分行使诉权的同时,又合理有效的防止了诉权的滥用。

在个案层面上,主要是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要加强立案审查,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控制在审理程序之外;要严格掌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条件,坚持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对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应给予充分的考量和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就如何具体把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标准做了进一步明确: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采取有关措施;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也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此外,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类民事主体应当学会更加熟练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