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2案例入选!湖北法院环境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为全面展示湖北法院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聚焦案件审判,高质效审理涉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工作成果,11月24日,湖北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荆门法院2大案例入选。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许某在未取得处置医药废物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利用担任仓库管理员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其任职的湖北某药业公司生产后过期的“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和“氯化钠注射液”药品,从公司仓库内运输到其位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某村出租房内,采取撬开药瓶包装盖,将瓶中药品倾倒在院内水泥地上,让药品顺地势汇入其住处东南侧约20平方米的堰塘里。堰塘水体因被注入大量过期药品发生变色,许某担心其被查处遂使用潜水泵将堰塘内被污染的水体抽到堰塘南侧的树林,最终流向杨树岗水库进而汇入汉江。 2021年6月1日,许某在倾倒过期药品时被湖北省荆门市生态环境局查获并进行行政立案调查。同月29日,湖北省荆门市生态环境局向公安机关移送了关于许某涉嫌非法处置、倾倒废物案的移送函,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于同年7月21日对许某污染环境一案刑事立案侦查。经查,许某非法倾倒过期的“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共计64.4吨,非法倾倒“氯化钠注射液”共计30吨。 经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荆门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荆门市核与辐射和固体废物环境安全防护技术中心认定,超过有效期的“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为危险废物。许某将倾倒后的空玻璃药瓶、药瓶封口铝制包装盖、药瓶包装纸盒等物品分类出售到废品回收站,非法获利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64.4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许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因受污染的环境未被修复,违法所得未退缴,对许某不适宜适用缓刑。综上,对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医药公司员工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自身担任仓库管理员的便利条件,将公司仓库堆放的过期药品倾倒后回收废旧玻璃瓶、铝制瓶盖、包装纸盒等引发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已深入人心并成为普遍共识,被告人许某作为在医药公司工作多年的从业者,理应对过期药品的危害性具有一定认知,仍为一己私利而罔顾国法,肆意倾倒六十余吨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本案还是一起典型的“两法”衔接案件,即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再由公安机关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最终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犯罪人进行刑事惩处的典型案例,是展现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和公、检、法各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构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衔接体系,形成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合力,共同打赢“蓝天碧水净土”环境保护攻坚战的典范。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7月,高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湖北省荆门市某村5组的377亩山林。2017年3月15日,高某办理了该处174.45亩山林的采伐许可证,并于同年3月至12月雇请他人采伐该处林地的林木并运出贩卖,但未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经鉴定,高某超面积采伐林木155.31亩(10.35公顷),超面积采伐立木蓄积434.87立方米。经委托林业部门出具意见,高某需在超采的155.31亩林地上补种松树实生树苗17084株,且成活率达到85%以上;经估算,高某需承担的生态修复费用为99398.4元。 另查明,案发前高某已将砍伐的林地全部种植了油茶、果冻橙等经济作物,现已成活。2018年12月,高某与他人成立了荆门市某果冻橙专业合作社,并以上述流转的某村5组山林为依托,通过雇佣当地村民种植油茶、果冻橙等经济作物,促进当地产业开发和带动村民就业。案发后,涉案山林的油茶种养和日常管理陷入停滞状态。
裁判结果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对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174748.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高某在2021年10月31日前承担荆门市某村5组滥伐林木155.31亩处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逾期未履行修复义务的,由被告人高某承担生态修复费用99398.4元,用于该区域山林环境的修复。宣判后,高某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全额缴纳原审判决的罚金、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请求从宽处罚。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依法对高某的量刑及刑罚执行方式进行调整,改判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同时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维持。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一方面注重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督促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认真履行环保义务,另一方面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优势,作出切实可行的环境修复判决。 被告人在与他人合伙流转的山林上成立专业合作社从事经济作物种植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段、分批地进行山林开发,而是将所流转山林上的林木一次性砍伐殆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人民法院在准确查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基础上,通过充分释法说理,让被告人充分认识到其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尽到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促使被告人在二审上诉过程中回到认罪认罚轨道上来,并积极地履行环境修复责任,体现了刑事审判评价与指引、惩罚与教育的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原地补种同类树木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但考虑到涉案林地在案发前已经全部种植油茶、果冻橙等经济作物且已成活,为避免对已部分修复环境的再次破坏及社会资源的浪费,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判令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费用99398.4元,用于该区域山林环境的修复。二审期间被告人已将上述生态修复费用预缴至当地林业专用账户,后续可用于精准灭荒和环境监管,更有利于该处生态环境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