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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变更,但公司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作者: 魏照兵     发布时间: 2011-07-05 10:49:04
    近日,荆门中院就利害关系人湖北某电子公司不服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复议一案作出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及执行异议裁定。从而纠正了一起提取利害关系人履约保证金的错误执行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荆门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空调净化公司、被告湖北某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四川某空调净化公司向原告荆门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66855.56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7822元;驳回原告荆门某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某空调净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 荆门中院(2010)荆民三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维持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四川某空调净化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律义务,执行法院经向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取项目名称为“湖北某电子公司80.50%股权”的《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补充协议》、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鄂光谷联交鉴字[2010]60号《产权交易鉴证书》、《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等证据,认定被执行人四川某空调净化公司在湖北某电子公司有保证金20万未支取,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作出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某空调净化公司在湖北某电子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并向湖北某电子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执行。

    湖北某电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称1、保证金是被执行人交付给异议人保证全面履行合同的担保,返还没有必然性和确定性,将保证金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直接提取是错误的;2、保证金不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未支取的收入,故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所持有的原湖北某电子公司的80.50%股权转让给广东某科技电子公司时,就此双方签订了合同,对原湖北某电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继承和清偿进行了约定,对其全部资产经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异议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其他应付评估明细表中记载的应付款明细全履行义务,即向被执行人退还保证金20万元。故驳回了湖北某电子公司的异议。

    荆门中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收入进行执行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9条对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执行法律依据不同,执行程序也明显不一样。执行中应当区分情况,正确适用法律。

    本案的核心是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定性问题。履约保证金又称履约担保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履约保证金虽然从权属上看属于交纳方所有,但不能因此简单地认为其就是交纳方的收入,其本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湖北某电子公司股东的变化,不能引起其作为法人的对外的权利义务的改变,也不会因此改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湖北某电子公司股东变化时,新老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协议、评估报告等资料,不能成为剥夺湖北某电子公司就20万履约保证金主张权利的根据,这正如该公司不能以新老股东之间的协议为由拒绝承担以往的债务一样。湖北某电子公司股权转让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其他应付评估明细表中记载退四川某空调净化公司保证金20万元,是会计账目上的一种技术处理,执行法院仅据此认定该20万元保证金为四川某空调净化公司的收入,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荆门中院依法作出了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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