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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

作者: 木月     发布时间: 2006-06-19 16:17:01
案情简介: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李某将3.5万元美金交给胡某,让其在团林镇荆沙大道上为其修一栋三层楼房。2003年李某与胡某签订了过户协议,约定胡某同意条件将该楼房全部过户给李某,并全力协助办理土地、房产过户的有关手续。李某分别于2005年5月及6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让及土地使用权证。 2003年7月,吴某在有居委会主任等多人在场但李某之妻王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自2001年起即与李某分居另住别处),约定:李某自愿将上述房屋以十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刘某付给了李某十万元钱,李某出据了十万元的收据一张。同年7月,刘某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交易完成后,李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2004年病逝止,期间刘某始终未使用该房屋。后王某获悉李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卖给了他人,上述至法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以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处分权,一方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有是否同意的权利,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出售房屋的行为时王某知晓或得到王某的同意,刘某在签订买卖协议时不属善意,虽然刘某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不能改变买卖契约无效的性质。判决刘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述,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维持了原判。法官评析:本案诉争房屋属李某与王某共同共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属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刘某取得争议的房屋是否系善意是此案争议的焦点。刘某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明知李某有配偶即王某的存在,且没有同李某共同居住的事实,加之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屋价款明显偏低,故刘某在购买房屋时,有充分注意房屋的另一方即王某是否同意处分的义务,但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的行为已为王某知晓或同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出售房屋时李某已征得王某的同意,故认定刘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不属善意,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依法认定无效。虽然刘某已经办理了该房屋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不能以此改变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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