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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中利益要件的思考

作者: 李欢     发布时间: 2009-12-17 11:00:03
论文提要: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此,受贿罪在学理上可以划分为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对于索取型受贿罪的构成,学术界并无争议,即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而对于收受型受贿罪,刑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这个问题在学术界仍存在争议。本文拟就“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成立要件的合理性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进行分析,并提出个人的一点意见。

关键词:受贿罪  收受型  利益要件

 一、关于是否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的讨论

近些年来,许多学者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要件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建议将其从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中排除出去,其主要理由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就会使那些收受贿赂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者逍遥法外,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同时也增加了认定受贿罪的难度。 还有学者提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作法不相符合,事实上,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已经完全包容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在‘利用职务之便’之外,再规定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割裂了‘利用职务之便’本身的性质。” 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要件,确实会增加认定受贿罪的难度,对国家的反腐工作会有负面影响。但是,应当看到,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也有其正面意义。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并未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要件。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特征之一,表明司法机关认为,索贿是一种比非法收受贿赂有更大危害性的受贿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宜以受贿罪论处;对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要作适当限制,以体现惩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思想。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又基本上沿用了这一规定。从上述立法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能包容的。 如前所述,有学者提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已经包容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因而没有必要再把它规定为受贿罪的要件。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并不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所谓“只收钱不办事”的现象不在少数。另外,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等国)的刑法规定,公务员只要是利用职务收受贿赂就构成受贿罪,如果更进一步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或不实施适当的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应处比普通受贿罪更重的刑罚。由此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之外的行为,虽然两者有紧密的联系,有时甚至很难区分,但在许多情况下,两者是分离的,有明显的时间先后顺序,并且可能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如先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利;或者先为他人谋利,后收受他人财物。还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任职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任职后为他人谋利;或者任职时为他人谋利,卸任后收受他人财物;在日本等国,称前者为事前受贿,后者为事后受贿。这更进一步表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所能包容或替代的内容。

第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可以限制受贿罪打击范围。如前所述,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条件,是司法机关针对现实生活中受贿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从实际需要提出来的。根据惩罚少数以教育挽救多数的刑事政策思想,有必要对受贿罪的处罚面作必要限制。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并没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只要是公务人员利用职务收受了他人的贿赂,就能构成受贿罪。但是,由于我国尚没有建立公务员财产申报和收受礼物申报的制度,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把收受礼物超过一定数额而未申报的,一律以受贿论处。

第四,我国的国情与西方发达国家有所不同。我们是一个礼仪之邦,亲戚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十分频繁,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社会的一员,也有亲戚朋友和礼尚往来,如果不把接受正当的馈赠与收受贿赂区别开来,就无法稳定公务员队伍。另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范围比西方国家广泛,甚至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干部都在此之列,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素质较低,不能对他们提过高的要求。从预防的角度来讲,对行贿和受贿的双方都给予处罚,就相当于从源头上减少了受贿案件的发生。而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会使那些收受了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为对方谋取利益,主动行贿者如果达不到行贿的目的,就等于是花钱买了教训,今后也就可能不再作这种“投资”。所以,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对预防受贿犯罪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的。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目前学术界仍有较大争议。一种是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中,有的学者认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交付的财物来之不拒,或消极、被动地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论谋取的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或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至少要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能构成受贿罪。 这种观点又被称之为“行为说”或“旧客观要件说”。还有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收受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并非是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也就是说,即便是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能理解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这种观点又被称之为“许诺说”或“新客观要件说”。另一种是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者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象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实际上,它是受贿人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因此,受贿罪是一种“意图犯”(或“目的犯”)。 笔者认为,“主观要件说”的观点是可取的。首先,它可以把那种意图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还未来得及实施或因某种原因未能谋取到利益的情形,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这对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其次,这符合我国设立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即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有的论著虽然坚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认为受贿罪的构成并非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即便行为人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理解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其实,这种观点与“主观要件说”在结论方面没有什么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里的里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已经实现的利益包括实现了全部利益和实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另一方面,刑法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意在于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罪之外,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感情投资”,也不是什么“馈赠”,将此情形解释为受贿是合乎立法本意的。 此外,从刑法规范的角度看,既然行为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那么,只要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的,不管事后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均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接受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此后在工作中依法正常履行职务并为请托人谋取了正当利益,而国家工作人员乙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接受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拒绝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很明显,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如果以“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行为”为理由认定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则是非常不合理的。实际上,乙的行为同样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其拒绝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其过去承诺的违背。从某种意义上说,乙的主观心理更加不诚实,其行为更具有可罚性。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三、对现实问题的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单纯地收受他人的财物,并没有为他人谋取特定利益的意图或承诺,他人在赠送财物时也并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这种情况在各种节日、婚丧嫁娶等活动中尤为普遍,而且这种“礼”的数额通常较大,次数较多。对于送礼人来讲,这是在为以后各种潜在的“行方便”铺好路子,打好基础;对于收礼人来说,他很明白这与他手中的权力是密不可分的,而且通常情况下,他会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被请求给予送礼人以某种“照顾”。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种只收受财物,没有事前或事后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的,而只能按违纪行为处理,尽管收受财物的数额有时远远超过受贿罪案件中的受贿数额。 笔者对此观点持有不同意见。一方面,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在各种活动中相互送礼即通常所说的“送人情”是很普遍而且很正常的现象,即便是公务人员也在所难免,只要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且没有借此机会事前或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当然,如果收受财物数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则另当别论了;另一方面,送礼人通常都是借此机会来拉近与收礼人的关系,或多或少地包含着谋求某种利益的意图,不可能像上述观点所说的“单纯”,而收礼人其实也明白送礼人尤其是那些感情一般甚至没有感情,但送礼颇丰的人的意图,通常会在将来的某个时候给予送礼人以某种“照顾”,这个时候其实就不仅仅是违纪的问题了,而是已经进入了受贿罪的打击范围,因为无论是先收取财物后谋取利益,还是先谋取利益后收取财物,都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对现实中存在的“人情”问题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总之,受贿的方式和手段在不断变化,人们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的能力也在不断增强,因此,作为打击犯罪重要武器的刑法也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时作出调整,以适应反腐倡廉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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