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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商事案件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 向华波   发布时间: 2015-12-07 08:34:41

1、启动鉴定程序要慎重。通过鉴定查明案件事实是审理案件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民商事案件审理首先应当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来查明事实,鉴定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补充技术手段,如果可以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出庭专家证人的证言查明案件事实的,就不需要委托鉴定。另外,申请鉴定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在其不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确定案件事实,而不宜越俎代庖,主动依职权提起鉴定。 

2、提交鉴定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质证认证。鉴定部门履行的职责只是根据其资质范围,对于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计算和评估,评估结果供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其只能根据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作出结论,并不是在行使审判权。法院在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应当首先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要轻易同意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同意鉴定申请后,委托鉴定前,一定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鉴定材料真实性双方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相关鉴定。法院应当在对证据进行认证的基础上,将可以作为鉴定基础的证据移交鉴定部门,而不应在未经认证的前提下,将所有的卷宗材料一并移交鉴定部门,放弃对于鉴定材料的审查,导致鉴定出来的结论既浪费了时间,还不能用,当事人满腹怨气,我们的工作也很被动。 

3、要严格委托鉴定的程序要求。要按照省法院出台的意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的选定等程序上要严格把关,防止在程序上出纰漏。对于鉴定结论,应当明确它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一种,应当充分认证,决定是否可以采纳及可采纳的范围。而不应走入另一个极端,凡是鉴定部门认定的,一概予以认可,这也是放弃我们手中的审判权,要注意防止。 

4、要注意鉴定时限问题。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根据鉴定事项的具体情况,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限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如鉴定机构没有正当理由,又不能在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的,要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同时,也要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要定期督促鉴定事宜,不能因为鉴定问题,导致我们的案件长期久拖不决。 

5、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才申请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对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是否允许?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者废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前,该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之一,无疑应当遵照执行。鉴于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国情”和“社会效果”问题,故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在一审阶段,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义务,举证困难时应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包括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问题);在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可以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可允许或要求当事人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尤其是对于认定事实起关键作用的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