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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称谓惹争议法院审理明事实

作者: 向华波     发布时间: 2009-06-02 10:09:41
[案情]2003年,经招投标,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成为湖北省荆宜高速公路荆门至当阳段及当阳至宜昌段土建及绿化工程第一合同段的中标人。同年 9月21日,荆宜高速公司与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YSG[2003]-001号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1617955 元,合同工期为18个月(绿化工程工期36个月)。该协议第7条约定:“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 ”该协议载明,合同通用条款等文件是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其合同通用条款第60.5条载明:“在承包人提交了履约担保和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提交了开工预付款担保14天内,监理工程师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金额签发开工预付款支付证书,并报业主审批。开工预付款的担保金额应等于开工预付款额,...银行保函的正本由业主保存,该保函在业主将开工预付款全部扣回之前一直有效,担保金额将随开工预付款的逐次扣回而减少。” 2003年9月4日,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向荆宜高速公司出具《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该保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湖北省荆门至宜昌高速公路土建及绿化施工合同的合同条款60.5条,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包人)应向荆宜高速公司提交金额为人民币11161796元的银行保函,以保证承包人忠实地履行合同。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受承包人委托,作为保证人和主要债务人,当荆宜高速公司第一次提出书面要求时,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就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支付不超过上述保证金额的担保资金,无须荆宜高速公司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也不要求荆宜高速公司先向承包人提出此项要求,以保证在承包人没有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时,荆宜高速公司可以收回全部或部分开工预付款。华夏银行昆明分行还同意在荆宜高速公司和承包人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合同条件、合同项下的工程或合同文件发生变化、补充或修改后,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承担本保函的责任也不改变,有关上述变化、补充或修改也无须通知华夏银行昆明分行。 2003年9月10日,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向荆宜高速公司发出第一份《开工动员预付款申请》,该申请称,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已向荆宜高速公司提交了合格的动员预付款保函。根据合同通用条款60.5条,申请荆宜高速公司支付第一期开工动员预付款,申请支付金额为5580898元。荆宜高速公司于同年9月18日支付给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5580898元,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向荆宜高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系付“开工动员预付款”。 2003年11月25日,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又向荆宜高速公司发出第二份开工动员预付款申请,该申请称,根据荆宜高速公司和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按鄂荆宜司〔2003〕52号文件要求,以及《关于明确第二次开工预付款支付条件的通知》的指示精神,第一次开工预付款的使用符合《湖北荆宜高速公路项目资金管理协议》的有关规定,特申请支付第二次开工动员预付款,金额为5580898元。荆宜高速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支付给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5580898元。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向荆宜高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载明系付“动员预付款”。在向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荆宜高速公司致函华夏银行昆明分行,要求其履行保函义务,但华夏银行昆明分行以其未见荆宜高速公司支付开工预付款的任何凭证为由拒付。云南路建公司称,其已与荆宜高速公司口头协商将开工预付款变更为开工动员预付款,“开工动员预付款”、“动员预付款”与保函中的“开工预付款”三者为不同概念,云南路建公司否认收到过荆宜高速公司开工预付款。 2006年7月8日云南路建公司向荆宜高速公司提出退出湖北省荆宜高速公路荆门至当阳段及当阳至宜昌段土建及绿化工程第一合同段的施工,要求荆宜高速公司给予办理已完工程的结算。根据监理签认的云南路建公司第20期《中期支付证书》最终确认,荆宜高速公司支付给云南路建公司的预付款尚有7836119元未能扣回。2006年9月28日,荆宜高速公司向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发出“请予履行《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承诺义务的函”,后又于2006年12月12日再次发出“对请予履行《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承诺义务的函的说明”,要求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按《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履行义务,被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拒绝。另查明,华夏银行昆明分行于2003年底更名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本案中仍简称华夏银行昆明分行)。2004年7月,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更名为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7月,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还查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商初字第15号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对云南路建公司湖北省荆宜高速公路荆门至当阳段及当阳至宜昌段土建及绿化工程第一合同段的施工的工程价款诉荆宜高速公司一案中,未对本案所涉及的预付款7836119元作出处理。为此,荆宜高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支付工程建设开工预付款78361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6 年10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云南路建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荆宜高速公司与云南路建公司在履行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应否返还开工预付款引发的民事诉讼,荆宜高速公司要求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其出具了《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纠纷。 2003年9月21日,荆宜高速公司与云南路建公司签订编号为JYSG[2003]-001号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和保函,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及保函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为开工预付款以及款项数额的确定。二、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云南路建公司是否应对开工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为开工预付款以及款项数额的确定。云南路建公司在 2003年9月10日的《开工动员预付款申请》中称,其已按照与荆宜高速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荆宜高速公司的有关文件要求,向荆宜高速公司提交了合格的动员预付款保函,本案中,只存在一份由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在2003年9月4日向荆宜高速公司出具《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并无其他保函,因此,云南路建公司在该申请中所称的其已向荆宜高速公司提交的保函,指的就是《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 2003年11月25日云南路建公司再次向荆宜高速公司出具《开工动员预付款申请》,该申请的标题虽为开工动员预付款申请,但云南路建公司在该申请中已明确向荆宜高速公司承诺,其对“第一次开工预付款”的使用符合有关规定。云南路建公司不能说明其在除2003年9月18日收到荆宜高速公司支付的 5580898元外,还曾另行收到过其他开工预付款,因此,本院认定云南路建公司在该申请中所称的“第一次开工预付款”,指的就是其于2003年9月18 日所收到的开工预付款5580898元。尽管云南路建公司在2003年9月18日的收款收据上标注系付“开工动员预付款”,但该标注行为并不能改变所付款项的性质,即该收款收据所指的“开工动员预付款”就是开工预付款。同理,尽管云南路建公司在2003年12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上标注系付“动员预付款”,但该标注行为亦并不能改变所付款项的性质,即该收款收据所指的“动员预付款”就是开工预付款。由此可见,云南路建公司虽对合同约定的开工预付款一词又曾使用了开工动员预付款、动员预付款这两个称谓,但三者所指向的款项性质和数额一致,即荆宜高速公司与云南路建公司所签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第60.5条所指向的开工预付款11161796元。根据第20期《中期支付证书》的记载,荆宜高速公司支付给云南路建公司的开工预付款尚有7836119元未能扣回,云南路建公司称荆宜高速公司已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足额扣回了开工预付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云南路建公司是否应对开工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夏银行昆明分行通过向荆宜高速公司出具《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的方式,与荆宜高速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是保证人,荆宜高速公司是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中并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该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荆宜高速公司可以要求云南路建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荆宜高速公司在未能从云南路建公司足额扣回开工预付款的情况下,要求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按照《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开工预付款 783611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和荆宜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南路建公司对以上应由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支付给荆宜高速公司的开工预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原告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工预付款783611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 200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对以上应由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给原告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工预付款783611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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