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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须经审批

作者: 向华波     发布时间: 2009-06-02 09:50:04
 [案情]2005年7月26日,黄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门面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位于荆门市月亮湖路5号的一间门面房,以12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并约定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负责办理房产权证,费用由某公司承担,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黄某于同日交纳了购房款 127000元,某公司将门面房交付黄某使用。但某公司至今未给黄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某公司位于荆门市月亮湖路5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地类为经营、加工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 [审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该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公司转让给黄某的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故在转让该门面房时依法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某公司与黄某在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后,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办理该房地产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故双方所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黄某要求某公司履行《门面房买卖合同》所约定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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