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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非借贷 投资应返还

作者: 向华波     发布时间: 2009-06-02 09:48:02
 [案情]案外人王某挂靠荆门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了一工程中的围墙等部分工程,并全权交与曹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06年10月30日,丁某与曹某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伙完成曹负责的该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50%,由丁某负责材料购买及相关费用开支,曹某按开支向丁某支付50%投资款,并负责工程结算,保证每月的进度款到丁某帐户;丁某不承担曹某的开支及债务,不负责工程的利润问题,曹某确保按工程总价的 10%-20%利润支付丁某报酬;若丁某在中途不投资后,曹某将返还其投资款并支付3%月利息,但丁某不得要求利润分配。丁某在该工程中为购买材料及支付相关费用共支出251173元;曹某付款72623元,并代丁某承担了一金属材料经营部24300元的付款责任。后丁、曹二人发生纠纷。丁某于2007年 4月11日向曹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丁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曹某返还其投资款等。 [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伙完成围墙及相关工程,曹某确保按工程总价的一定比例支付丁某利润。即丁某、曹某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丁某不承担合伙事务的亏损,这有违我国法律关于合伙人应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规定,可见丁某、曹某之间名为合伙关系,实质是一种变相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中,丁某、曹某的投资方式是由丁某负责材料购买及相关费用开支,再报曹某审核、认可,曹某按开支总额向丁某支付50%投资款。现丁某出示了由曹某签字认可的入库通知单,表明丁某实际负责材料购买及相关费用开支251173元,因曹某已付给丁某投资款72623元,代丁某支付某金属材料经营部货款24300元,故丁某实际支出154250元,确认曹某应返还丁某投资款154250元。合同约定,丁某在中途不投资后,曹某付丁某的投资成本及3%月利息,丁某不参加工程利润的分配,故丁某无权要求参加工程利润的分配。同时,丁某要求曹某按工程进度的总价款支付利润10%-20%,却未举证证明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故对丁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丁某、曹某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丁某要求曹某向其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某返还原告丁某投资款15425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丁某与曹某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合伙承包工程的围墙及相关项目,协议中约定“乙方(丁某)不负责甲方(曹某)的利润多少,甲方争取工程总价的10%-20%利润付给乙方”,是合伙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认为《工程承包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关于合伙人应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规定,系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该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二、关于丁某的投资数额。《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丁某负责材料购买及相关费用开支,曹某按开支总额向丁某支付 50%投资款。丁某提交曹某认可及其工地材料负责人经手的入库通知单,证明购买材料及相关费用开支251173元,曹某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丁某对投资数额的举证,一审认定丁某的投资款为251173元并无不当。丁某已通知曹某解除合同,双方并就丁某的投资款返还事宜进行了协商,曹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丁某的投资款。曹某称合同没有解除,其不应履行返还投资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原判已对丁某请求的利润和违约金部分作出处理,丁某对此未提起上诉,并要求维持原判,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二审对其处分行为予以确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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