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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人还款却中饱私囊,如此“助人为乐”太不应该

作者: 梁帅豪   发布时间: 2016-04-07 09:28:36

    廖某委托京山男子吕某还钱,熟料吕某拿着钱只还了利息,剩下的全部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近日,京山县法院依法判决吕某返还廖某剩余款项并赔偿廖某经济损失。

2014年7月13日,廖某向案外人杨某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13日,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廖某因与杨某就利息支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未能向其如约还款。此时,吕某称能够帮助廖某向杨某还款,还能少还400元,廖某信以为真。同年8月19日,廖某将31400元现金交予了吕某。吕某遂代廖某向杨某偿还了利息1800元,余款29600元未代为偿还。此后,廖某多次要求吕某将余款交付杨某或返还,吕某均予拒绝,因而成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向杨某偿还借款本息,且将现金314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职责。但被告在接受委托之后仅向杨某偿还了原告下欠的利息1800元,余款29600元既未代为偿还杨某也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原告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9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遂依法作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