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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掌握判别标准依法认定驰名商标

作者: 夏朝阳     发布时间: 2007-08-28 17:15:11
 一、基本情况 2006年以来,本院共受理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知识产权案件3件,分别为:1、原告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古继权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案;2、原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川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案;3、原告浙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之全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在这三起案件中,本院对第1起案件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386011号“莱克Laike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第2起案件撤诉,第3起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二、主要做法 1、紧扣“驰名”标准,严格审查。原告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古继权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一案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真衡量讼争商标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几大方面认真分析研究。为了获得真实的市场信息,我们在审理过程中专程到荆门地区从事油品销售和汽车修理的厂商询问、了解莱克制动液、润滑油的销售情况,取得了第一手资料。通过开庭,本院查明,该案原告的经营状况良好,莱克品牌的产品配套汽车厂家多,产量高,产品销售区域广,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大且不断递增,产品质量得到广大客户的肯定,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销售和服务网络,该品牌不仅在制动液生产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在汽车生产企业、配件供应市场均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其持有的上述商标一直通过媒体广告、组织产品展会等方式以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认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较高。原告所持有的系争商标有过被他人恶意攀附、受到相关职能部门保护的记录。原告生产和售后服务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经有关认证机构认定,均符合相关认证标准。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认定其拥有的第1386011号“莱克Laike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的确认,故只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判断,未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2、依法认定侵权,合理定损。在原告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古继权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一案中,本院根据认定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条件即:(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该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注册“莱克制动液.cn”中文域名,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由于域名具有识别性标记特征,被告在网页上设置莱克制动液等标志从事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应认定被告系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同时,被告试图将域名以三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已足以认定被告注册与“莱克”相关的域名系恶意,是为了向原告索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侵犯。鉴于被告侵权时间不长,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意的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范围、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3、强化诉讼调解,定纷止争。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有一些案件被告侵权的情形并不十分严重,原告主要是冲着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权而来,但也有部分案件确属侵权行为较严重,原告经多方寻求保护效果不明显而寻求司法保护的。对于这两种诉讼情形,本院要求主审法官在审理时要充分了解和分析当事人的心态,把准切入点,对症下药,力求调撤。如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川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一案时,合议庭在开庭前认真查阅和分析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要求认定第3553979号和第3553977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并不具备,并根据相关规定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说服工作,最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审理时对有关证书及协会评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不够。在本院所审理的原告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古继权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案中,原告提交了华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为原告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国际标准认证证书,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政府及所属部门所颁发的奖状、证书,还有中国汽车工程学会油料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莱克”牌制动液和汽车油品情况说明》,合议庭出于对认证机构权威性的认同,以及限于办案经费的限制和办案人手紧缺、年底结案率要求高等原因,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时,主要是从证据本身的角度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过多地到这些认证、评定机构进行调查走访。 2、对“商标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商标的广告宣传时间越长、覆盖范围越广,其知名度显然越高,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较为模糊,如宣传的时间,对于宣传持续的时间多长为长,是三五年还是三五十年,规定不明确,有些新兴品牌可能因强势宣传而一夜红遍大江南北,如盛极一时的“秦池”、“孔府宴”等,而有些老品牌可能因缺少宣传而几十年默默无闻;如宣传的范围,有些属于日常生产、生活必需的商品和服务,必须在电视、杂志上多加宣传方能深入人心,而一些专业性强、运用领域较窄的商品如通过普通媒体宣传则无大的实际意义,这时商标使用人往往选择通过在发行范围较小、但业内公认的期刊、杂志和网络上进行宣传,且费用往往较低,而我们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往往看的是广告费花去了几千万,是否上了中央几台,尽管这样判别有其合理性,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商标,也有失公平。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宣传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便于掌握。 3、“有必要认定”原则在实践中有使用过滥的趋向。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款赋予当事人在商标纠纷案件中顺带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权利,驰名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强劲的市场竞争力,是“金字招牌 ”,由于驰名商标巨大的广告效应以及由此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当事人可能违反法律规定之目的,制造案件以求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故对于何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认定,何种情形下不应认定,建议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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