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贯彻适用新破产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
荆门中院民二庭
发布时间:
2007-04-06 15:15:02
(作者:民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已经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 6月1日施行。新破产法的出台是对我国已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总结和发展,将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重要作用。它的施行也必将给我们审理破产案件带来深刻的变化。新破产法较之实施于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老破产法),从法条数量上是老破产法的3倍,并且在内容上有许多重大突破。为了正确理解和把握新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在学习贯彻中我们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新破产法虽然扩大了适用范围,但破产主体资格的范围没有扩大。 1、新破产法施行后,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适用将统一于新破产法,从而打破了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多轨制。诸如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适用老破产法,非全民所有制法人的企业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普通国有企业破产适用老破产法,试点地区计划内破产还要适用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文件,此外,银行法、保险法、公司法也有涉及破产的法条规定,使得破产法律适用呈现分散、零乱的多轨制局面。新破产法实施后,根据该法第136条的规定,老破产法即行废止,无论何种类型的企业破产,均一律适用新破产法。 2、确立了其他类型组织清算范围的参照适用制度,扩大了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新破产法在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目前,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该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等均有类似规定,新破产法以参照适用制度解决了法法间的衔接问题。 3、对一些破产的特殊事宜作了更为灵活的规定。新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既明确了金融机构实施破产原则上要适用新破产法,又授权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新破产法第133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从而明确了计划性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程序,即仍要适用新破产法,只是对某些特殊事宜上才能适用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4、对破产主体的资格仍严格限定在企业法人。老破产法将破产资格仅赋予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事诉讼法将破产资格扩大到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重申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新破产法仍延续了原规定,没有扩大破产主体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二、对破产原因的界定更加科学明确为了有效地防止滥用破产程序,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的操作和执行,新破产法在破产原因上采用了双重标准并举的做法。该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从本条规定中看出,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必须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两个条件,只有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债务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就要围绕这个双重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提供所需证据。而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需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同时,新破产法还规定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对其申请享有异议权制度,即债务人可在异议期间举证证明资产总额大于债务总额,请求驳回债权人申请。法院将作出受理债务人破产或驳回债权人申请的裁定。三、债权人会议的程序更加具体规范老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程序规定的比较原则、抽象和简单,仅用了4个条文一概而过。新破产法对此专门设立一章,并增加规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本章内容较多,重点应把握如下几点: 1、注意区分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各自职责,处理好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关系。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出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决议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裁定,债权人可在15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在15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2、处理好债权人的异议。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性质及数额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异议债权。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由此可见,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异议,债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 3、债权人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债权人委员会是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设立的,但它并不是破产程序中必须设立的机关,只是根据破产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是促进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提高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效率,从而达到在破产程序中简化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债权人委员会除非债权人会议特别授权而不能代替债权人会议行使权利,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四、增设了破产重整程序,完善了破产和解制度。 1、新破产法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用专章增设了破产重整程序,不仅在性质上与老破产法完全不同,而且在操作程序方面规定的更为详细。一是申请的主体更具有广泛性,即不仅规定了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而且还规定了债务人的出资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二是对申请程序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启动在破产法框架下的重组程序。在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但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三是对重整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等方面的内容也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2、新破产法在第95条中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新破产法既保留了过去清算后和解的模式,又增加了先和解后清算的模式。这样做,既可以使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避免被宣告破产,减少因企业破产而带来的职工失业、社会负担和动荡,也可使不必要的破产程序不再继续进行,从而节省破产费用的支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五、在破产清算机构上实现了重大突破,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新破产法用专章增设了管理人制度,取代了老破产法中关于清算组的规定,从而在破产清算机构的制度设计方面更加科学合理与实用。由于老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中指定,且未对清算组人员的选任资格和条件作出规定,也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处理破产事务。有鉴于此,新破产法引入管理人制度,并对管理人的指定、工作性质、范围、职责、工作报酬以及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债权人和债权人会议的关系,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置方法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详尽地规定。按照新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个人担任。有关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另行规定。六、破产财产的变现和分配更加透明合理 1、破产财产变价一般采取拍卖方式,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处置。新破产法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及时拟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根据新破产法第65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变价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于破产法第69条所列的债务人资产,管理人在处置前,应报债权人委员会,没有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直接报请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有异议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分配处于有期限的第一优先权顺位。新破产法仍将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放在第一优先权顺位并附有期限,既坚持了法律原则,又兼顾了职工的现实利益。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实施后,破产人在本法颁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3、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分配处于第二优先权顺位。该两笔费用之所以放在第二清偿顺位,是因为该两笔费用均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如果该两笔费用的支付没有保障,破产程序也就没有经济支柱而无法继续进行。该两笔费用实行的是随时清偿的原则,虽不能取代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但对管理、变价和分配担保债权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亦应优先扣除。 4、职工的工资以及医疗、基本养老保险、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的职工补偿金的分配处于第三优先权顺位,使之仅次于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顺位,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5、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的分配处于第四顺位。新破产法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持社会劳动保障体系以及国家的公共利益,将此分配顺位放到较之于普通债权优先清偿的顺位上,以实现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最大化。最后为普通债权的分配,对普通债权的分配,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按照比例清偿。七、对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加重了他们的法律责任。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破产程序有序的进行,防止“假破产、真逃债”现象,新破产法在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方面从法律上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集中体现在新破产法第31条、32条、33条、125条、126条、127条、128条、129条的条款中。诸如为避免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新破产法第31条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前的行为作出严格限制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为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假破产,新破产法第33条就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为规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经营行为和有利破产程序的进行,新破产法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新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并处罚款。有了这些规定,就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杜绝“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发生。八、注意破产中的两个特殊规定 1、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特殊规定。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的主要区别在于政策性破产国家在企业职工安置以及国有商业银行呆帐核销等方面给予了特殊照顾。政策性破产是适应经济转型的产物,在特定时期对于促进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国有企业扭亏脱困起到了重要作用。国家的这些特殊政策还将持续一段时间,为此,新破产法仍在133条中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政策性破产将于2008年底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2、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破产中的特殊事宜,新破产法除了授权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外,还在第134条中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对此,要明确采取此种措施的条件、实施的程序和实行中止的对象。其条件必须是指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实施的程序需由相应的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的对象不仅包括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其他执行程序。以上就新破产法的几个重点问题作了简要介绍,但破产法修改的内容还很多,也还有许多其他方面的新突破,同时对于破产程序各个环节也进行了细化,这些突破和细化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不断深化学习与理解,以求准确把握其立法原意、立法宗旨和实质,为正确适用新破产法处理破产案件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