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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当然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作者: 李瑞   发布时间: 2020-05-28 11:55:18

关键词:形成性裁判文书,民事调解书的形成力,物权变动

裁判要点:形成性裁判文书,指的是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来形成、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形成性裁判文书在确定之时,即具有形成力可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一份民事调解书若要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依然需要其内容具有形成力。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形成力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能否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二是法律是否赋予调解书以形成力。现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赋予调解书以形成力,那么仍要判断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能否导致物权的变动。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作出的(1995)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婚后共同财产新房一栋归周某所有,周某补偿冯某现金15000元。从该调解书可知周某对该涉案房屋已享有所有权,同时并需支付补偿费15000元给付冯某。一审法院仅因周某未向冯某履行15000元补偿,就片面的将本案的物权(房屋)与债权(15000元)相混淆,将财产利益分割一半给冯某,损害了物权人依据物权法享有的所有权保护利益。二、离婚后,冯某在未经周某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添附,且修缮后未提升涉案房屋的价值,添附人冯某无权获得补偿。

冯某答辩称,周某主张诉争房屋拆迁所得收益归其全部所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与周某于198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987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周婷。1993年1月8日,冯某办理取得响岭村6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某、冯某在取得建设用地上修建诉争房屋。1995年4月6日,冯某与周某在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作出(1995)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冯琴离婚;二、婚生子女周婷(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九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一百元,到小孩十八岁止,共计一万二千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付六千元,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付六千元;三、婚后共同财产新房一栋(价值三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现金一万五千元,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前一次性付清,旧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砖款二千八百元,其余债务由原告清偿”。冯某、周某离婚后,周某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及补偿款,冯某于1996年2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周某支付抚养费6000元,执行未果。经依法取证,冯某与周某离婚后,冯某带婚生女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且对房屋进行修缮、新建。2017年7月17日,因响岭整体推进项目建设需要,漳河新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冯某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经一审法院向漳河新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征收管理办公室调查取证,本案诉争房屋置换还建面积为159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239700元。

裁判结果: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鄂08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一、冯某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置换还建房面积79.5平方米和房屋补偿款119850元;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某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鄂08民终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否已变动至周某享有;二、冯某是否应享有一半的拆迁补偿利益。

一、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否已变动至周某享有

1.因本案争议系围绕1995年4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1995)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而周某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在1995年诉争房屋所有权即发生了变动,但其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故因本案争议涉及(1995)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问题,应适用(1995)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的法律。

根据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1995)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虽约定“婚后共同财产新房一栋(价值三万元)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补偿被告(冯某)现金一万五千元,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需在交付周某时起才能发生转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冯某一直占有诉争房屋,并未交付给周某,故周某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就当时的法律看,民事调解书虽有强制执行力,但并无规定其可以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2.退一步讲,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周某是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诉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于此对应,按作用于权利(保护)的机理,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也可分为确认性裁判文书、给付性裁判文书和形成性裁判文书。其中,给付性裁判文书系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已存在的义务。故给付性裁判文书并没有导致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并不具有变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力。确认性裁判文书系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亦不具有变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力。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上述司法解释而言,仅有形成性裁判文书可以导致某种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所谓形成性裁判文书,指的是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来形成、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形成性裁判文书在确定之时,即具有形成力可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那么,判断裁判文书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依赖于该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是否具有形成力。

具体到民事调解书而言,其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确认。一份民事调解书若要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依然需要其内容具有形成力。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形成力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能否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二是法律是否赋予调解书以形成力。现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赋予调解书以形成力,那么仍要判断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能否导致物权的变动。

本案中,(1995)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婚后共同财产新房一栋(价值三万元)归周某所有,周某补偿冯某现金一万五千元,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就该条约定具体内容看,约定了周某的权利,即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同时又约定了周某的义务,向冯某支付一半的房屋价值(15000元)。考虑到该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分配的协议,可以看出周某与冯某对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每人享有房屋价值的一半利益,即周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同时由其支付冯某一半的房款。那么,就该条约定“婚后共同财产新房一栋(价值三万元)归周某所有”形成力生效的前提,应为周某履行了对待给付15000元的义务。否则,在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周某即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冯某却未收到房款,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的原意,又会导致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但(1995)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周某并未支付15000元,则该调解书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形成力并未生效,该民事调解书没有导致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周某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完全所有权。

二、冯某是否应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拆迁补偿利益

诉争房屋被征收和补偿后,冯某与周某诉争房屋补偿利益发生纠纷并因此起诉,应适用起诉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如前所述,(1995)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中,周某与冯某对以各享有50%利益的方式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分配,但由于周某违反约定,未履行其义务,导致该调解书的部分条款未履行,实际诉争房屋的利益实际上亦未分配。经过二十多年,房屋的价值已发生变化,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应根据周某与冯某各享50%房屋价值的意思表示,在诉争房屋现有价值的基础上进行分配。现诉争房屋已被征收和补偿,补偿价值已确定,故冯某应当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拆迁补偿利益。

至于周某上诉主张,离婚后,冯某在未经周某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添附,且修缮后未提升诉争房屋价值的问题。因本案诉争房屋已征收补偿,其现有价值已确定,故冯某是否修缮、添附的问题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