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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完毕执行义务限制出境

作者: 中院执行局     发布时间: 2012-06-18 16:47:06
性   近日,荆门中院作出裁定对一名拖欠工程款的被执行人王某限制其出境,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了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也是荆门中院首例对拒不执行的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执行案。

    王某系武汉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而武汉某投资公司又是湖北沙洋某公司控股股东。2008年,湖北某建筑公司在沙洋县为湖北沙洋某公司承建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湖北沙洋某公司还拖欠其工程款200余万元未付。在向湖北沙洋某公司屡屡索款无果的情况下,湖北某建筑公司将湖北沙洋某公司、武汉某投资公司、王某起诉至了荆门中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该案经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 湖北沙洋某公司支付湖北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05万元及利息,武汉某投资公司和王某分别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湖北沙洋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 湖北沙洋某公司、武汉某投资公司、王某均没有履行判决。

    2011年7月,湖北某建筑公司向荆门中院申请执行。因湖北沙洋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荆门中院强制执行了诉讼过程中已诉讼保全了的武汉某投资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和王某的存款59万余元,剩余的40余万元债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没有主动履行。

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湖北某建筑公司2012年4月向荆门中院申请:因被执行人王某持有护照和港澳通行证,其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请求限制其出境。

    荆门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某建筑公司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是裁定限制被执行人王某出境,并扣留其有效护照。在全国范围内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甚至在新闻媒体披露被执行人被限制出境的事实,将督促该被执行人尽早全面履行判决义务。

    这也是荆门中院能动司法,依法加大执行力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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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胡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