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规范适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适用对象]本意见适用于侵权人具有故意且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
第二条 [基本原则]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适用原则;
(二)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原则;
(三)比例协调原则;
(四)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条 [不告不理]权利人未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权利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出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权利人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权利人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再审的,予以驳回。
第四条 [举证责任]权利人对其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负有举证义务,最迟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第五条 [证明步骤]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
(一)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四)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能否确定。
第六条 [“故意”的认定原则]本意见所称“故意”,是指侵权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侵权人因过失导致侵权的,一般不构成“故意”。
本意见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七条 [故意的认定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八条 [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侵权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计算]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包括:
(一)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三)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不包括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
第十条 [权利人损失的计算]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商品销售减少量或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商品单位利润的乘积;
(二)权利人商品价格下降数与权利人商品单位利润与该商品销售数量的乘积;
(三)权利人因用户数量下降所导致的损失;
(四)权利人为其所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已实际支出的研发成本;
(五)权利人为修复商誉已实际支出的合理广告费;
(六)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侵权人获利的计算]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侵权产品销售量与该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侵权产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权利人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二)侵权人的营业利润与被诉产品所占比重与该产品销售数量的乘积;
(三)侵权人自认的销售数量及价格;
(四)公证书显示的产品销售数量、评价数量及价格;
(五)侵权人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格;
(六)侵权人相关专用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
(七)侵权人纳税情况、增值税开具及认证情况;
(八)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数据;
(九)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单位利润的计算]确定单位利润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在官网、年报等公开宣传的利润率;
(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第三方商业平台等发布的统计报告或者行业报告显示的行业利润中间数;
(三)同类产品的可比较利润率。
第十三条 [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计算]认定合理许可使用费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无签订许可合同,许可合同是否备案;
(二)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无支付凭证;
(三)许可合同的对象、许可的方式、范围、权限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
(四)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或交叉许可等特殊商业关系;
(五)许可费是否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如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受到破产清算、并购重组或涉及重大诉讼等。
(六)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合理确定知识产权的贡献度]确定赔偿基数时,应考虑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不同的知识产权对产品的贡献程度。
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数个知识产权的,应对涉案知识产权对产品的贡献程度进行区分,合理扣除其他权利产生的价值。一般以最小可销售单位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
第十五条 [裁量确定赔偿基数]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获益的部分的,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该部分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该部分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取证等方式仍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可参考适用的许可费时,可根据在案证据概括计算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裁量确定赔偿基数的考量因素]裁量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的创造性、显著性、知名度;
(二)权利人产品或作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利润情况的变化情况以及涉案权利的贡献程度;
(三)被诉产品或作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用户评价数量、利润情况以及所涉权利对被诉产品或作品利润的贡献程度;
(四)侵权人的经营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线下店铺的地段及档次、线上店铺的关注量、收藏量、会员数量;
(五)权利人用户数量下降导致的会员费、点播费等损失情况;
(六)权利人商誉、社会评价的降低程度;
(七)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裁量确定赔偿基数的考量因素]裁量确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转让费;
(二)商业秘密的种类及创新程度;
(三)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经营信息的获取成本;
(四)商业秘密在终端产品所占的比重;
(五)商业秘密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及权利人的合理预期收益;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赔偿倍数的确定原则]赔偿倍数的确定应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在法定倍数范围内,可以不是整数。
第十九条 [赔偿倍数的确定依据]赔偿倍数的确定,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侵权人的恶意程度;
(二)权利人所受损害情况;
(三)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四)侵权行为对行业或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裁量确定赔偿基数的情况;
(六)其他因素。
第二十条 [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侵权人以其同一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处罚为由,请求抵销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人已被处以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的,在确定赔偿倍数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第二十一条 [法定赔偿的惩罚性因素]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或主要以侵权为业的,权利人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或提出惩罚性请求但惩罚性赔偿基数无法确定的,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下辖基层人民法院。
[解释主体]本意见由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实施期限]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