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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房产所有权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 李 瑞   发布时间: 2016-05-04 14:35:24

1999年,贾某与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处房产A,所有权人登记为贾某。数年后,贾某与朱某签订《离婚协议》1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财产平均分配,即住房及A室内财产属男方所有,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随后,贾某与朱某在婚姻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贾某要求朱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朱某拒不配合。为此,贾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位房产A归其所有。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因贾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中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义务,故朱某无义务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且贾某应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应从涉案房屋价值中扣减。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贾某与朱某在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款明确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鉴于朱某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该财产分割条款未被依法变更、撤销前均为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之约定,确认贾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对于朱某提出的答辩理由,法院认为,首先,基于本案离婚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朱某有义务协助贾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等费用系房屋所有权归贾某所有的生效条件,故贾某未支付上述费用不能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效力,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