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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几点分析

作者: 市中院刑二庭 京山县法院   发布时间: 2014-10-31 10:44:51

   

京山县一直是湖北省毒品犯罪的重灾区,近期,市中院刑二庭联合京山县法院对近年来京山县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一次调研,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现状、特征、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结合审判实践针对存在的难题提出了一些对策。

一、京山县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状况及特征

2010年至2014年京山县法院共受理毒品犯罪案件30多件,涉案人员50多人。经分析现有数据,发现毒品犯罪案件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犯案的隐蔽性。因为毒品交易双方都是在秘密状态下非法进行活动,双方都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受益者,又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谁都不想暴露自己的行踪、轨迹,因此毒品案件几乎没有现场可供勘查。现实中,虽然有些贩毒案件已成既遂,但如果没有了解底细的人提供信息,公安机关很难发现线索。

2、证据的不稳定性。多数贩毒犯罪活动都是从小到大,从本地贩到外地,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犯罪分子也常利用检察机关单凭口供、举报材料及吸毒人员证言难以认定其罪行的状况,竭力狡辩,开脱罪责,避重就轻,甚至随时翻供,真伪难辩。

3、调查核实的难度性。这一特点是由毒品犯罪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尽管毒品犯罪分子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贩毒分子频繁使用假名、假地址,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或根本不知内情的个别贪利公民实施犯罪,常使案件难以深入核实。

二、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存在的难题

1、对孤证”的审查判断难。由于毒品犯罪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程度相当,不会互相告发,且犯罪具有隐蔽性,非法交易过程极为简单迅速,因此毒品犯罪的证据的种类和数量比较单一,严重少于其它刑事案件,经常会出现“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即“孤证”的情况。2010年以来,京山县法院受理的30多件案件中,有18件仅存在言词证据。对于上述“孤证”该如何审查判断,如何形成有效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成为办案人员面前的难题。

2、对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难。从已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看,大部分有中间人存在,有的是为吸食者提供毒品信息,有的是为贩卖者介上家或吸毒者,还有的兼具多种居间行为。中间人起着桥梁作用,审判实践中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为卖主寻找买主的介绍人,或为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寻购毒品的人作居间介绍的人都应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而替那些为自己吸食寻购毒品的人居间介绍,为使他人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的人,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因为贩卖毒品罪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居间介绍人是否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要看其本身是否有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委托人实现营利目的的故意。如果委托方并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居间介绍人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委托方有营利的目的,居间介绍人即使没有营利目的,或实际上没有得到报酬,也无法改变整个贩卖行为的营利目的,居间介绍人的行为成为贩卖毒品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行为环节,对此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对”赠与”行为的认定难。毒品贩卖过程中常出现赊购或无偿“赠与”的问题,这是犯罪分子常用以逃避法律的基本手段,但是也不排除出于哥们义气进行的所谓的赠送。由于毒品犯罪的上述三个特征,在具体的案件中,到底是无偿赠与,还是变相的有偿“赠与”,既难以认定,又难以核实,审判人员唯有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分析判断。

三、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1、在证据处理上坚持“两个基本”原则。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十分严格,一般情况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判决被告人犯罪和负刑事责任。但是针对毒品犯罪取证难、认证难、呈多发态势,并且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现状,如果仍对证据的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我们建议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处理采取“两个基本”的原则,即基本事实必须清楚;基本证据与其他证据必须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根据上述原则,对于只有言词证据而无物证等直接证据的案件,要对多个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间有无矛盾,得出的结论有无排他性等问题进行严格审查。例如京山县法院审理的蒋某、黄某贩卖毒品一案,蒋某、黄某原为朋友,后因琐事发生矛盾,黄某一气之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称在蒋某手中多次“拿货”向他人贩卖,数额之巨令侦查人员震惊,后经多次供述,数额均在一千颗麻古左右。公诉机关直接依黄某的供述向该院起诉二人贩卖毒品。该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蒋、黄二人对于毒品的来源、数量、购买方式及人物均供述不一致,后该院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蒋某的行为为非法持有毒品。

2、将“一对一”的证据变为 “多对一”的证据。言词证据一般含有许多内容,比如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贩毒分子的体貌特征等具体细节,这些都可以作为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因为通过这些具体细节,可以收集充足的间接证据,以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使多个“一对一”变成“多对一”的证据。

3、合理排除刑讯逼供和串供的可能。必须注意到,只靠言词证据(尤其是毒品案件“一对一”证言或口供)来定案是不稳妥的。现代社会通讯发达,信息传递快,毒品犯罪串供比较容易,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个案:侦查审讯期间承认某犯罪事实,而到了检察起诉阶段又翻供,造成案子卡壳,是非难断,诉讼拖延,形成“老大难”问题。针对毒品犯罪言辞证据极易受到刑讯逼供、串供等行为干扰的问题,在审判中对存在刑讯逼供或串供的合理怀疑的言词证据,一般不能采信。

4、对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应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判断居间介绍行为的性质,应根据居间人的主观目的、心态、行为的客观表现及行为的实际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1)居间人受吸食毒品者委托,或者未受委托而主动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从主观上看,居间人并没有帮助贩毒者贩卖毒品的故意,而是为了使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在实践中,有的居间人在提供毒源信息后,还从吸毒者处获得少量的毒品吸食,或赚取少量介绍费,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人也不具备帮助贩毒者贩卖的直接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这种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可由公安机关对居间人作出治安处罚。(2)为以贩卖为目的而寻购毒品的人介绍毒源信息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只要居间人明知他人买入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而为他介绍毒源,即表明居间人与毒贩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其居间介绍行为实际上已成为贩毒分子整个贩毒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人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则不应以犯罪论处。(3)居间人受贩毒人员的委托为其寻找买毒人,从而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人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人明知委托人的目的在于贩卖,对其行为就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因为,居间人不仅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积极帮助找到买主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5、对于“赠与”行为的判断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对于“赠与”的认定,关键在于认定该行为到底是无偿赠与,还是变相的有偿“赠与”。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若的确为无偿赠与,则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若为变相的有偿“赠与”,则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京山县法院审理的张某贩卖毒品一案,张某对其他指控实施均无异议,仅就张某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存在异议,庭审中坚称系为感谢李某的照顾而赠送给李某吸食。经过进一步调查,主审法官发现张、李二人原为毒友,张某曾因行政违法行为被关押,在此期间,李某作为朋友给张某出过生活费,购买过香烟,花费数额在六百元左右。那么,免费提供给李某价值相当的毒品,是否可由此认为张某是在“报恩”呢?主审法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该“赠与行为”亦非一般的无偿赠与,而是变相的贩卖,最后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了张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