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所有权就一定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吗?不一定!
作者:
李园园
发布时间:
2020-06-30 16:44:56
日前,民三庭审理了6申请执行人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维持了驳回6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对案涉标的物的查封执行的请求。
6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申请查封登记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某能源装备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能源装备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查封执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房屋所在的某小区项目系由某能源装备公司为解决隶属的子公司员工住房问题而投资新建的住宅及配套设施项目。具体有该隶属的子公司委托某房地产公司建设,期间某能源装备公司授权某房地产公司以该能源装备公司名义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及手续,某能源装备公司承担项目开发全部费用,某房地产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上述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该6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根据某能装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能源装备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某房地产公司仅为名义权利人,某能源装备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应为真实所有权人,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驳回了6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某房地产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未在该建设用地上进行资金投入和建设房屋,某能源装备公司实际投入资金,持有、保管相关项目批文、证件等,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由某能源装备公司享有实体权利,故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