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今天是:           诉讼服务热线:12368
  • 新闻检索
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基层传真

虚假陈述,罚!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24-09-02 09:08:08
抱着侥幸心理在法庭上进行虚假陈述,以为可以瞒天过海、蒙混过关,但最终都会为自己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付出代价。近日,掇刀区法院城南法庭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被告叶某在诉讼中故意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依法对叶某司法拘留。

图片


基本案情

被告叶某为某理财公司业务员,与原告邓某某为亲戚关系。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叶某以投资理财为由,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0万元,一年后向原告邓某某还本付息共计11万元。2018年2月8日,原告邓某某再次向被告叶某出借资金10万元,被告叶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邓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邓某某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负息玖仟五百元整,到期日2019年2月10日共付给邓某某109500元(拾万零玖仟五百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邓某某多年来向被告叶某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叶某在归还1万元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2024年5月初,原告邓某某向掇刀区法院城南法庭提起诉讼。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自称系被告叶某本人书写的欠条一份,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借款转账记录。被告叶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欠条系伪造。鉴于案涉欠条系本案核心证据,欠条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之后,法庭将调查的重点放在了欠条的来源上。原告邓某某陈述案涉欠条系被告叶某亲自书写并亲自交给她本人的,中间没有经过第三人转交。法庭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承办法官再次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各自发言是否属实,并告知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发言属实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24年5月,城南法庭将欠条原件移送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被告叶某提供了其本人于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时的5份签名凭证以供比对。2024年7月,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9年2月10日《欠条》笔迹与供对比的叶某样本笔记是同一人所写。

2024年8月16日上午,承办法官再次传唤被告叶某到达城南法庭接受询问,其仍然认为案涉欠条是有人模仿其笔迹书写,明确否认向原告邓某某出具过本案中的欠条。被告邓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据,法庭未予准许。

图片


司法制裁

图片


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承办法官指出的被告叶某辩解的各种逻辑错误,其仍然拒不承认。随即,承办法官现场向被告叶某宣读了因其故意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诉讼活动,对叶某予以司法拘留7日的决定,并于当天中午12时许送交荆门市拘留所执行。


图片

图片

图片


事心双解

2024年8月17日,承办法官来到荆门市拘留所对被告叶某进行提审,其对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并无意见,亦未提出复议申请。鉴于被告叶某对司法拘留并无异议,本着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原则,承办法官电话联系原告邓某某进行调解。经过承办法官的耐心劝导,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初步协议。

2024年8月19日,承办法官将原告邓某某接到拘留所进行当面协商,被告叶某陈述其所在的理财平台因非法集资被司法机关查处,投进平台的资金至今血本无归,无力达到原告的诉求,在扣减第一次多还的1万元以及本次借贷中归还的1万元,愿意在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叶某的还款计划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图片


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某向法院出具了悔过书,承认在法庭上说了谎,在被拘留期间认真反思并改正了自己的错误。考虑到被告叶某在拘留期间确已承认并改正错误,承办法官在报经院长同意后于2024年8月19日下午提前解除了对被告叶某的拘留。


图片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作的虚假陈述不仅增加了法官认定事实的难度,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制造了障碍,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妨碍司法公正。本案中,被告叶某枉顾事实,在诉讼中故意虚假陈述,致使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院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治,一方面能够起到震慑不诚信者的作用,发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承之功能,另一方面也能积极引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法律权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